(2014)宝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徐梅与李某、李晓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李某,李晓勋,杜兴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徐梅,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杜兴丽,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李晓勋,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宝丰县张八桥镇姚洼村***号,系李某之父。被告李晓勋,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宝丰县。被告杜兴丽,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梅诉被告李某、李晓勋、杜兴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徐梅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4月19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梅诉称,2014年7月2日20时许,徐梅在宝丰县迎宾大道与××交叉口西侧散步时,被李某从后面撞住腰部,致徐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家人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就不再过问,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事故现场移动,导致宝丰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7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徐梅认为,三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徐梅医疗费13953.5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金34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95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李某没有将徐梅撞伤,李晓勋在事发后因李某受惊吓无法说明事发经过,李晓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替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三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失,故不同意徐梅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驳回徐梅的诉讼请求。徐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以此证明李某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视听资料,以此证明李晓勋认可该事故的事实情况,并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000元;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徐梅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及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彭艳丽及杨璟证明,以此证明徐梅居住情况;5、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徐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徐梅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徐梅女儿向交警部门报警的事实,交警部门并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原告也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证明中自行车及原告本人的痕检报告,无法证明被告自行车与原告接触的事实;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听资料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李某撞伤徐梅事实的认可,垫付给徐梅的2000元医疗费,是李晓勋在没有问明事实的情况下支付,不能证明李某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梅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对第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徐梅在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及缴纳水、电费及其他居住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徐梅的居住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梅的伤残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梅向本院提交的第1、3、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梅提交的第2号证据证明目的在于证实本案事故的具体成因,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作为证实本案事故成因的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徐梅提交的第4号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日20时许,徐梅在宝丰县迎宾大道与××交叉口西侧由东向西散步,与后方同向行驶由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徐梅受伤。事故发生时,李某在前面骑自行车,李晓勋步行跟随李某。事故发生后,李晓勋随即赶到现场并给徐梅家人打电话,后又与跟随徐梅家人一起将徐梅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事故当天,李晓勋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次日,李晓勋又为徐梅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因医疗费用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徐梅女儿杨国珍于2014年7月5日向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宝公交证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因该事故没有现场报案,事故现场变动,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徐梅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8天,支出医疗费13953.54元,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徐梅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徐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的父亲李晓勋跟随在李某的后面,距事故现场附近只有一二十米远,足以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李晓勋又与原告家人一起将徐梅送往医院,为徐梅预交1000元医疗费,于事故第二天又预交1000元医疗费,且继续协商医疗费的赔付事宜,根据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及正常的判断经验、公安机关的证明、徐梅住院病案,足以证明李某骑自行车与徐梅身体发生接触,致徐梅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李某系未成年人,李晓勋、杜兴丽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李某对徐梅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梅在开放的公共道路上行走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徐梅本应及时报警而未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由侵权人承担徐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徐梅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徐梅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3953.54元,护理费624元(8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9416.1元/年×14年×10%),徐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4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32080.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因徐梅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的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梅的上述损失32080.08元,应由李晓勋、杜兴丽赔偿其中50%,即16040.04元。扣除李晓勋已经支付给徐梅的2000元,李晓勋、杜兴丽还应当赔偿徐梅14040.04元。徐梅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兴丽、李晓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梅损失14040.04元(已扣除李晓勋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徐梅负担948元、杜兴丽、李晓勋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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