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9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于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多年,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为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夫妻交流较少,现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双方在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刘某甲。不久,被告被检查出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导致家庭经济窘困。1999年原告下岗后经营了一段时间的小火锅店,不久便外出务工,但每年过春节会回家团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因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才导致感情淡漠,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可以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的,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