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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伟勇与杨召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勇,杨召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召利。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伟勇与被上诉人杨召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杨召利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冯伟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上诉人举证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6号,虽然是上诉人书写,但是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确认,表明被上诉人对书写内容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6号,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召利答辩认为,收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是上诉人自行添加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本案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该收条中载明:“收款地,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6号”,上诉人承认以上部分为其书写,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中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杨召利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故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