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猛与登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猛,登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杜猛,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达,男,藏族,1980年4月9日出生。原告杜猛与被告登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登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猛诉称:2014年4月25日,杜猛与登达通过协商。由杜猛为登达修建甘孜县河滨路民房建筑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杜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质按量完成竣工。竣工后按照合同价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262964.16元,登达已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尚欠1042964.16元未支付,给杜猛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4296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登达辩称,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方承诺2014年9月25日没有交房则扣减工程款20%,后来还承诺11月22日不能修完就每天扣1万元,杜猛未按时完工,应按此标准予以扣减。此外,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100多万不应得到支持。杜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042964.16元。被告登达质证意见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是我签的,但是签字时结算单上并未写增加量的内容,工程总价款只有190多万。被告登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杜猛与登达通过协商,就杜猛为登达修建甘孜县河滨路民房建筑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位于甘孜县城内,为私人住房,地下1层,地上3层,共4层;建筑面积约1360㎡。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地下室一层面积340㎡,地上3层1020㎡,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价款共计2108000元。签订合同后,杜猛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后,2014年12月8日,登达与杜猛的现场代表程小平就房屋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甘孜登达工地总面积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1.地下室面积320.72㎡,2.一层面积341.28㎡,3.二层面积320.72㎡,4.三层面积320.72㎡,5.夹层面积23.4㎡。以上总建筑面积合计1326.84㎡。1326.84㎡-天井面积74.4㎡=1252.44㎡。实做总面积1252.44㎡×1550元/㎡=1941282元。公司借支1220000元。6.房东楼层增加量321682.16元。7.房东差欠建筑方余款1042964元。8.房东与公司负责人共同验收房屋结构及所有全部合格。登达已入住杜猛所建房屋。本院认为,因杜猛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杜猛与登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结算清单》是杜猛与登达就杜猛建筑房屋行为进行结算之后形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杜猛建房完成的施工面积、单价、总的工程款以及登达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差欠施工方的余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建设房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杜猛完成房屋建设,将该房屋交付登达,且登达已入住;《结算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结算清单》,按面积计算的工程量1941282元加上楼层墙增加量321682.16元扣减已经借支的1220000元后,登达尚欠1042964.16元,登达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向杜猛支付工程余款1042964.16元。杜猛在庭审中认可扣减工程款10万元用于该房屋的修缮项目。该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登达应当支付工程余款为942964.16元。杜猛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登达辩称与杜猛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却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此外,登达提出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诉争房屋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0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函复本院,因资料不能满足该项鉴定需要,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本院再行通知登达补齐鉴定所需资料,但登达未能按照要求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登达作为房屋的发包方,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机构不能开展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登达主张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登达的此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杜猛工程款942964.16元。二、驳回原告杜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6.68元,由被告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涛审 判 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