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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光兵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光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綦江区,住綦江区。2006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傅光兵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光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傅光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光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光兵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3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7.49克和氯胺酮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傅光兵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傅光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光兵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东明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