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建均与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均,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任建均,男。委托代理人杜艳,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肖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均诉被告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均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肖宵与被告郭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重新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建驾驶川RGJ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出院,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郭建为川RGJ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120316.42元。被告郭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29.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建驾驶川RGJ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玉带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932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建垫付27329.66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5年4月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1800元、误工时限15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2015年8月5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标准、误工时限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龙蟠镇购房并长期居住于此,原告受伤前两个月在外滩1告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郭建所有的川RGJ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种。庭审中,被告郭建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18%剔出自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确认为8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定损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川RGJ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费用由被告郭建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329.6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费共计39329.66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费用按18%提出即7079.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1800元。四、护理费4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五、续医费3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3000元;六、误工费15740.96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仅提供的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年度平均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8303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0.96元(38303元/天÷365天×150日);七、交通费酌定600元;八、修理费890元。九、鉴定费4000元;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4000元,由被告郭建承担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自行负担9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0760.6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9681.28元,由被告郭建向原告赔付9579.34元(自费医疗费7079.34+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行负担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建为原告垫付了27329.66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383.96元(59681.28元—10000元—900元—16397.32元)、向被告郭建支付赔偿款16397.32元(27329.66元—9579.34元—诉讼费1353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能达到评残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原告任建均支付赔偿款32383.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被告郭建支付赔偿款16397.3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郭建负担(该费用已在本案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