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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雄,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岐石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雄因无钱花销及吸食毒品,遂萌发盗窃念头。2015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吴某雄从家中携带1把钳子在岐石镇览表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该村隆甲大道村委大门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利所经营的1间“百信e家”手机店其中一面墙体是由铁皮组成,吴某雄遂用钳子在该手机店铁皮墙上剪开1个缺口,并沿缺口进入该手机店行窃,盗得“三星牌”手机3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2部、“苹果牌”4代手机2部、“苹果牌”5代手机9部、“苹果牌”5S手机4部、面值50元的手机充值卡50张以及人民币1087元,后将上述物品装在蓝色布袋并藏放于其家中音箱内。同日14时,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吴某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的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900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8987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雄因无钱花销及吸食毒品,遂萌发盗窃念头。2015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吴某雄从家中携带1把钳子在岐石镇览表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该村隆甲大道村委大门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利经营的1间“百信e家”手机店其中一面墙体是由铁皮组成,吴某雄遂用钳子在该手机店铁皮墙上剪开1个缺口,并沿缺口进入该手机店行窃,盗得“三星牌”手机3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2部、“苹果牌”4代手机2部、“苹果牌”5代手机9部、“苹果牌”5S手机4部、面值50元的手机充值卡50张以及现金人民币1087元。得手后被告人将上述物品装在1个蓝色布袋并藏放于其家中1个音箱内。同日14时,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吴某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的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利。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900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89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证实,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该所接到吴某利报称,其位于岐石镇览表村隆甲大道的“百信e家”手机店被盗。该所民警通过现场勘验和线索摸排,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吴某雄,随后民警赶赴吴某雄家里将吴某雄抓获,并在吴某雄卧室搜到1个蓝色袋子,蓝色袋子里面有20部手机、1000多元现金、50多张充值卡。2.被害人吴某利的陈述。吴陈述2015年2月18日8时许,他起床后发现其位于岐石镇览表村隆甲大道“百信e家”手机店被盗,他就通知家里人到店里清点被盗物品。经清点,被盗的物品有20部手机,50多张面值50元的充值卡和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到了当天中午12点他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3.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雄盗窃的“三星牌”手机3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2部,“苹果牌”4代手机2部,“苹果牌”5代手机9部,“苹果牌”5S手机4部,面值50元手机充值卡58张,现金人民币1087元。上述物品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利。4.鉴定意见。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鉴字(2015)6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三星牌”手机、“红米牌”手机、“苹果牌”手机等20部、50元面值充值卡58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吴某雄辨认,确认无误。6.视听资料。览表村手机店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吴某雄被抓获录像光盘各1张,证实被告人吴某雄到手机店行窃的过程和被抓获的现场情况。7.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吴某雄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属吸毒人员。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吴某雄,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9.被告人吴某雄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5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他因无钱花销及吸毒,遂萌发盗窃念头。他携带1把钳子在岐石镇览表村寻找作案目标,当他行至该村村委会附近,发现有1间手机店其中一面墙体是由铁皮组成,他遂用钳子在该手机店铁皮墙上剪开1个洞,并爬进该手机店行窃,盗得“三星牌”手机3部、“小米牌”手机2部、“苹果牌”手机15部、手机充值卡58张以及现金人民币1087元。后他将上述物品装在1个蓝色布袋并藏放于他家中1个音箱内。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在他家将他抓获,并查获他所盗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