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火廷与宋林旺、宋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火廷,宋林旺,宋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郝火廷,农民。被告宋林旺,农民。被告宋菊海,农民。原告郝火廷与被告宋林旺、宋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火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宋林旺、宋菊海向原告郝火廷借现金5000元,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推诿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西瓦池村郝火廷现款伍仟元整(5000元)期限一月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人苏刘村宋林旺宋菊海2010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5日前利结清宋林旺2014年12月25日未还未结息宋林旺”。被告宋林旺、宋菊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2015年6月25日,本院曾向被告宋林旺做过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宋林旺明确承认欠条是其亲笔所写,因现在手头紧张,无法还款,被告宋菊海的签名也为被告宋林旺所写,宋菊海在其姓名上摁手印。原告郝火廷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宋林旺、宋菊海向原告郝火廷借现金5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6‰。被告宋林旺在还清2012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郝火廷和被告宋林旺、宋菊海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宋林旺在给付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元及2012年10月26日至今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林旺、宋菊海支付本金5000元及按照月息16‰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林旺、宋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火廷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林旺、宋菊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程肖芬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