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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美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虹,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高中文化,揭西县供电局退休职工,住揭西县。因2000年12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为“法轮功”护法,于2001年2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美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美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下午,揭西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被告人李美虹位于揭西县某某街道某某路6号3楼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李美虹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切纸机、光盘印刷机、刻录塔、订书机等机器设备及制作好的“法轮功”书籍、光盘、录音带等宣传品一批,并当场抓获李美虹。同年8月15日,李美虹的丈夫杨某甲从其家中搜出一批“法轮功”宣传品,并移送揭西县公安局。经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认定:李美虹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书籍、刊物类共计732本,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共计4165张,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类共计125张(盒),非法持有的计算机软盘内的载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独立电子文件共计1465个。上述物品均为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主要内容为:恶毒攻击中国共产党;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全国干部、群众退党、退团、退队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宣传邪教“法轮功”及其活动情况;宣传对抗我国法律法规的“对策”。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作案现场、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经证人杨某甲及杨某乙辨认,确认无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美虹的户籍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4年8月12日在揭西县某某路6号3楼抓获被告人李美虹。4.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揭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揭劳字第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美虹于2000年12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为“法轮功”护法,2001年2月1日被揭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5.揭西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揭西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李美虹位于揭西县某某街道某某路6号3楼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切纸机、光盘印刷机、刻录塔、订书机等机器设备及制作好的“法轮功”书籍、光盘、录音带等宣传品一批,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美虹的丈夫杨某甲在其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一批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她在境外动态网聊天室与刘某甲、夏某甲聊天时,刘某甲、夏某甲说李美虹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需要复印纸,由于李美虹家中放不下,刘某甲叫她去租1间房子用来存放复印纸。后她在揭西县租了1间房间,并拿了1把钥匙给李美虹。吴还证实李美虹家中放有印刷和打印的机器设备,李美虹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需要纸时便由李美虹到该出租屋去拿,打印出来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用于派发给社会的人。经证人吴某甲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美虹就是印刷“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人,辨认出刘某甲、夏某甲就是和她一起修炼“法轮功”的功友。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杨系被告人李美虹的丈夫,证实李美虹修炼“法轮功”约有七八年时间。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搜查到李美虹用来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切纸机、A4纸及“法轮功”宣传资料等物品。上述搜查到的机器经常都有开机,李美虹每天除了修炼“法轮功”外,剩余的时间都是在家中操作上述机器制作“法轮功”光盘和书籍,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和光盘都是李美虹平常在家里自己制作的。2014年8月15日,他在家中搜出一些“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及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纸币,后他将上述物品移交公安机关。8.证人杨某的证言。杨系被告人李美虹的家公,证实李美虹修炼“法轮功”多年,平时有一男一女的揭阳人及1名叫“阿琴”的女子到李美虹家中和她一起修炼“法轮功”。李美虹家中的刻录机、电脑、打印机及电脑耗材都是李美虹用来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制作过程中上述机器会发出“嘀嗒嘀嗒”的声音,在李美虹家中搜查到的“法轮功”宣传资料都是李美虹自己制作的。2013年年底,他看见李美虹房间的机器设备正在自动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系被告人李美虹的儿子,证实2014年春节回家时,他看见家里摆放一些整包的A4纸和机器。杨还证实李美虹购有一些印有“法轮功”口号的纸币,并曾拿过这些纸币给他买东西。10.证人温某甲的证言。温系被告人李美虹的邻居,证实李美虹修炼“法轮功”多年,平常他从李美虹家门口经过时,李美虹便对他宣传“法轮功”的好处,并叫他加入“法轮功”,但都遭到他的拒绝。11.揭阳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揭公数鉴字[2014]0815002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贴有“李美虹”字样标签的伴你行牌数字播放器内置TF储存卡,该储存卡内存有大量的“法轮功”音频资料。12.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经认定,被告人李美虹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书籍、刊物类共计732本,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共计4165张,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类共计125张(盒),非法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计算机软盘内的独立电子文件共计1465个。上述物品均为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主要内容为:恶毒攻击中国共产党;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全国干部、群众退党、退团、退队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宣传邪教“法轮功”及其活动情况;宣传对抗我国法律法规的“对策”。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揭西县某某街道某某路6号3楼被告人李美虹家,现场为两房一厅结构,现场东南侧为1间卧室,该卧室内有打印机、切纸机、笔记本电脑、封袋机、包装机等设备,卧室衣柜内有大量“法轮功”书籍、宣传册、光碟及打印纸。14.光盘五张。该五张光盘系对被告人李美虹使用的内置TF储存卡进行检查的数据材料,证实该内置TF储存卡内包含“法轮功”宣传内容。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美虹无视国家法律,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宣传品,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对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书籍、刊物类732本;“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4165张;“法轮功”光盘、录像带、录音带125张(盒),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美虹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并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美虹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书籍、传单及光盘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美虹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美虹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证据中,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美虹的住处查获到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切纸机、光盘印刷机、刻录塔、订书机等机器设备及制作好的“法轮功”书籍、光盘、录音带等宣传品一批;证人杨某甲、杨某证实上述机器设备是李美虹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和光盘等物品是李美虹制作的。吴某甲证实她承租了1间出租屋存放纸张并将1把钥匙交给李美虹,李美虹用其家中印刷和打印的机器设备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需要用纸时便到该出租屋拿。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美虹实施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虹无视国家法律,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宣传品,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中,李美虹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书籍、刊物类732本;“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4165张;“法轮功”光盘、录像带、录音带125张(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美虹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李美虹无罪,经查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