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张凤艳、栾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张凤艳,栾世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男,系该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贻芳,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双D港支行职员。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亮、李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凤艳提供贷款4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新东方大厦X层Y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于2012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凤艳拨付了全部贷款,而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拖欠逾期本金7,032.64元、欠息10,049.64元。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524.75元人民币,并共同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欠息合计10,049.64元);同时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凤艳(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栾世德(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2167000-013-20100137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艳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新东方大厦X层Y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采用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于每年1月1日调整;若借款人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新东方大厦X层Y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若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栾世德亦在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名及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张凤艳拨付了全部贷款46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凤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524.75元(包含逾期贷款本金7,032.64元),欠息合计10,049.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欠款结算明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凤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栾世德与被告张凤艳系夫妻关系,亦系抵押财产共有人,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凤艳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032.64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合计10,049.64元人民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0,524.75元人民币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欠息合计10,049.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410,524.75元人民币;二、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欠息合计10,049.64元人民币;三、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新东方大厦X层Y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号),对上列一至三项中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凤艳、被告栾世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