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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至2014年7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以办理护士证、交纳保证金承包海明小学、文化小学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交纳承包文化小学食堂、食杂店保证金、为他人办理孩子到海明小学上学、合伙承包实验小学橡胶跑道和承包海明小学食杂店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3800元、陈某某75000元、李某甲人民币9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25000元、李某乙人民币6500元、姜某某人民币37100元,总计人民币257,400.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贾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姜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5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认罪悔罪,但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只骗取了李某甲800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90000元,骗取姜某某应该是27100元,因为我最开始不认识李某甲,后来姜某某给了我10000元,起诉书把这10000元重复计算在李某甲与姜某某的数额中了。对起诉书指控我诈骗其他被害人的数额我没有异议,我骗取的钱款都被我花了。我家里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辩护人李铁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李某甲90000元,被告人在供述中均承认诈骗李某甲80000元,除被害人报某某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侦察卷宗内有姜某某被骗10000元是承包海明小学塑胶跑道的钱,是姜某某与李某甲一起送去的,被害人对此10000元重复计算,从而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90000元的结果,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李某甲90000元的话,那姜某某则被骗27100元;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从公安机关侦察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均认罪,除了对上述诈骗数额10000元存有异议外,其它部分与报某某人的报某某情况高度一致;3、被告人王某甲以前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4、被告人王某甲的父母和被告人均表示要用自己的住房变卖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向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表示在庭审后具体操作赔偿事宜,这一点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5、被告人王某甲有一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一直与被告人一起生活,其父亲很不负责任,王某甲被刑拘后,其父亲就下落不明,孩子只能由被告人王某甲的父母暂时抚养,但被告人的父母生活很困难。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很难判处缓刑,请法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被告人能够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至2014年7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以办理护士证、交纳保证金承包海明小学、文化小学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交纳承包文化小学食堂、食杂店保证金、为他人办理孩子到海明小学上学、合伙承包实验小学橡胶跑道和承包海明小学食杂店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3800元、陈某某75000元、李某甲人民币9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25000元、李某乙人民币6500元、姜某某人民币37100元,总计人民币257,4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贾某某、袁某某、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姜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姜某某与李某甲的钱款中存在10000元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对此问题一直供述稳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57,400.00元,数额巨大,且没有返脏,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3,800.00元、陈某某75,0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90,0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李某乙人民币6,5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37,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