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超波与莱州市大理石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波,莱州市大理石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大理石矿。住所地:莱州市温泉路东段。负责人:姜乙海,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超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超波自1991年到莱州市大理石矿从事制磨石工作。2003年4月,因莱州市大理石矿单位效益不好,孙超波回家待岗。2003年11月30日,孙超波与莱州市大理石矿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给孙超波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8月22日,莱州市大理石矿单位因未参加年检而被莱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孙超波因患××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分别在济南、青岛及烟台的各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烟台市××医院对孙超波的病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莱州市大理石矿,××危害接触史为:从事制磨石作业,工作中接触苯酚、二甲苯等。接触工龄11年7个月(1991.10-2003.05)。诊断结论为:××白斑。2014年5月23日,莱州市大理石矿作为申请人就孙超波的××事宜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0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超波于2014年4月25日确诊的××为因工受伤。2014年8月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11-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孙超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孙超波作为申请人因××费用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给付医药费3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146.25元、护理费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36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工伤经办机构不给予报销的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信为,莱州市大理石矿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所诉主体不存在。该委���会作出莱劳仲案字(2014)第27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孙超波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莱州市大理石矿给付孙超波工伤待遇100471.63元,其中医疗费3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146.25元、护理费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36元;诉讼费由莱州市大理石矿承担。审理中,孙超波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9141元、误工费变更为3315元;护理费变更为7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给付孙超波到莱州市工商局调取营业执照的费用50元;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给付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550元;及今后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孙超波主张其于2003年离开莱州市大理���矿处后一直在莱州市百货大楼(后改制为莱州市百货公司)工作。2013年3月,孙超波与莱州市百货公司办理了离岗手续,莱州市百货公司继续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每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至今。莱州市大理石矿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查明,职业性××于2013年12月30日被国家正式列入××目录。2014年11月21日,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通过莱州市百货公司支付给孙超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4.60元,同时还按医保规定支付给孙超波被鉴定为××后花费的医疗费7912.50元、鉴定费250元,上述三项共计24877.10元。孙超波主张自己于2002年始即发生××,后来在百货大楼工作期间,因××影响工作于2013年3月办理了离岗手续。自己领取报销的医疗费即是被认定为××之后花费的医疗费,另尚有550元不能报销在本案中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孙超波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南天大白癜风医院门诊花费16947.54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门诊花费7384.77元;2012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在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青岛中大泌尿医院)花费10152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租赁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SS-01UVB光疗机花费1000元;2014年4月9日、4月21日至25日在烟台市××医院门诊及住院花费3658.0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9142.40元(孙超波自己主张39141元)。孙超波同时还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000元。孙超波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一宗,同时提交了各医院住院与门诊病历及自己记录的医疗费、交通费花费明细。经质证,莱州市大理石矿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应当支付。孙超波主张自己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在烟台××防治院住院治疗5天,由其丈夫张文臣护理。莱州市大理石矿应按每天12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元、护理费700元。孙超波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经质证,莱州市大理石矿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孙超波还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按照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3979元/月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36元。对此,莱州市大理石矿仅同意支付孙超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表示应按照2003年孙超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标准执行。另查明,孙超波在莱州市大理石矿工作期间,莱州市大理石矿为其交纳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莱劳仲案字(2014)第270号仲裁决定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0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劳鉴字(2014)第11-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材料、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报偿凭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上述事实。原审认为,孙超波在莱州市大理石矿处工作期间,工作中长期接触苯酚、二甲苯等,患有××,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诊断标准和××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诊断鉴定书。××诊断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八条规定,××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孙超波于2014年4月9日即被烟台市××防治院确定为疑似××,孙超波又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并同时于出院时确认为患有职业性白斑,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期间的��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用人单位即莱州市大理石矿承担。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上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2014年之前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今后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职工被确诊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该条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孙超波在莱州市大理石矿处工作期间,莱州市大理石矿未为孙超波交纳工伤保险费,孙超波自2003年11月30日与莱州市大理石矿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始被认定为患有××,因此,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孙超波解除劳动合同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付。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孙超波到莱州市工商局调取营业执照的费用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550元及今后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一、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给孙超波医疗费36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7���(12254元÷12个月×4个月×1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9.33元(12254元÷12个月×8个月),共计1801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莱州市大理石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超波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误工费3315元、护理费700元,2014年之前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39141元、交通费4000元及今后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市大理石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超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2014年被烟台市××防治院确定为疑似××之后的费用是错误的,该病是从2002年发病持续至今,都是处于疑似状态。既然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二、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离岗前已开始发病,被上诉人未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上诉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计算。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莱州市大理石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35482.91元,交通费3500元,被上诉人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一直在莱州市百货公司工作,再未回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实际解除,原审法院按照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被确定为疑似××,2014年4月25日被确诊为××白斑,2014年4月9日之前一直处于对该××的诊断阶段,上诉人于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均系为该××所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上诉人莱州市大理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超波医药费35482.91元、交通费3500元。如果被上诉人莱州市大理石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超���要求莱州市大理石矿支付误工费3315元、护理费700元及今后工伤经办机构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莱州市大理石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