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小莉与陈木通、陈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蔡小莉,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木通,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金龙,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13378-7。负责人何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丹(系该公司职工),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联村西洋南路340-342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李勇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琪,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施剑文。原告蔡小莉与被告陈木通、陈金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公司)、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晋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陈木通、富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丹、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人财险晋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莉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张本胜驾驶的闽A×××××中型客车从梅花开往长乐,途经203省道云路路段时,被告陈木通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长乐往机场方向行驶,在云路路段撞到中间的护栏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闽A×××××中型客车后,又撞到闽A×××××工具车,造成三车受损、闽A×××××中型客车上乘客陈珠金、原告蔡小莉及张本胜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门诊及住院治疗105天,支出医疗费152117.2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另,被告陈金龙系闽A×××××小轿车车主,在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闽A×××××中型客车车主,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A×××××工具车在人财险晋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54608.5元(其中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31669.63元,被告陈木通垫付10000元,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三、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四、营养费:3000元;五、误工费:681元;六、××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7年÷6人×10%÷2=17078.7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30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十一、拐杖费60元、轮椅费530元,计59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2741.09元。事故发生时,各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人财险晋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木通、陈金龙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31669.63元,被告陈木通垫付10000元,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各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221071.46元。被告富邦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索赔的各项目及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予以认可,已付10000元;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每天80元,护理天数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予以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30722.4元/年的标准计算,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伤残鉴定费、拐杖费、轮椅费不在赔偿范围,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或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抚养费生活费应提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鉴定,原告未提供,不予认可。3、闽A×××××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11342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根据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40036号)》、被告陈金龙的请求及(2014)××民初字第××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履行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036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69730.24元。现交强险理赔款仅余89631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仅余130269.76元。被告陈木通辩称,同意被告富邦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金龙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闽A×××××中型客车的交强险险种,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元。承保范围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不包括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闽A×××××中型客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而原告系闽A×××××中型客车上的乘客,不在赔偿之列,因此,我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系闽A×××××中型客车车主,在本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669.63元,要求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人财险晋安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闽A×××××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我司令在上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1000元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4、本案另有全责车辆闽A×××××和无责车辆闽A×××××,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与闽A×××××、闽A×××××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部分我司承担比例为1/12,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闽A×××××、闽A×××××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信息单复印件、公交公司营业执照、福建省企业信息网公司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各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木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2份及医疗费票据7份(门诊票据7张2535.61元、住院票据2张150434.06元),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6、扣除绩效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81元。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8、拐杖费、轮椅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残而购买××辅助用具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闽A×××××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闽A×××××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闽A×××××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闽A×××××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及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被告陈金龙出具的预赔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收到交强险预付费用通知及申请的事实。4、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作为抢救费用。5、赔款转账支付委托书及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已赔付闽A×××××中型客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147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2000元,商业险部分19471元,并转账至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账户。6、第140036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核定被告陈木通已赔偿闽A×××××车上乘客陈珠金及肖艳利的事实。7、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已履行赔付护栏损失计13595元,伤者陈珠金及肖艳利共计交强险伤残部分10512元,商业险部分16574.24元;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20369元,物损2000元,交强险部分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项金额89631元;商业险部分已赔偿69730.24元,剩余130269.76元。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全部理赔款限额仅余219900.76元。8、(2014)××民初字第××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伤者陈菊平的损失。经法庭审核、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以及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只是收款收据,但原告负伤致残,客观上需要××辅助器具,且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张本胜驾驶的闽A×××××中型客车从梅花开往长乐,途经203省道云路路段时,被告陈木通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长乐往机场方向行驶,在云路路段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后撞到对向行驶的闽A×××××中型客车,又撞到闽A×××××工具车,造成三车受损、闽A×××××中型客车上乘客陈珠金、肖艳利、陈菊平、原告蔡小莉及张本胜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门诊及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18日入院至2014年2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2969.67元。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休3个月。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681元。同时查明,被告陈金龙系闽A×××××小轿车车主,在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闽A×××××中型客车车主,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A×××××工具车在被告人财险晋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木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669.63元,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闽A×××××中型客车上的其他伤员医疗费等20369元,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等69730.24元。现闽A×××××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理赔余额为89631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余额为130269.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木通驾驶闽A×××××小轿车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对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因此,被告陈木通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木通所驾车辆在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被告陈木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闽A×××××工具车驾驶人在本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人财险晋安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木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金龙(闽A×××××小轿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龙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中型客车的交强险,但交强险理赔对象是闽A×××××中型客车外的第三人,作为客车上乘客的原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969.6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681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元/天×105天(住院护理费)=10500元,各被告对此均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系请护工护理,现阶段医院护工为病人护理收费标准普遍较高,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00元已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3、××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对此各被告均要求按2015年307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6144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均要求确定3000元。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慰籍,原告的请求已属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对此各被告均认为过高,要求确认1000元。法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进食营养也是尽快恢复××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要求在300元内酌定。法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支出交通费是必须的,且原告为伤情到福州市内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拐杖费60元、轮椅费530元,计59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只提供收款收据,但原告负伤致残,客观上需要××辅助器具,且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7年÷6人×10%÷2=17078.79元,各被告均不认可。法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被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30135.47元。综上,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应以交强险理赔款余额89631元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应从中优先赔付);余款140504.47元(230135.47元-89631元),由被告人财险晋安公司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669.63元,由被告富邦财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余额130269.76元中返还,则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余额为(130269.76元-31669.63元)=98600.13元;应赔偿的余款为128504.47元(140504.47元-12000元),由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余额98600.13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为29904.34元,扣除被告陈木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木通仍应向原告赔付1990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小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231.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小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陈木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小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04.34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长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669.63元。五、驳回原告蔡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蔡小莉负担445元,被告陈木通负担168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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