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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敖自权与敖怀宽等人房屋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自权,敖怀宽,敖怀发,敖怀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1048号原告敖自权,男,193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男,系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怀宽,男,汉族,1954年4月3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国君,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怀发,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敖怀波,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敖自权诉被告敖怀宽、敖怀发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自权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敖怀宽及委托代理人鄢国君、被告敖怀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敖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自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敖怀宽系叔侄关系,与被告敖怀发系父子关系。原告1962年修建了该房屋,由于被告敖怀宽父亲过世,原告在修建房屋后,才与被告敖怀宽母亲组成家庭,随后长子敖怀发于1964年9月22日出生,长女敖怀芬1965年出生,次子敖怀波1973年出生。被告敖怀宽结婚后,由于敖自平的老房屋由敖怀恩居住,原告随即将自建房屋的间半(沿中堂直下)暂由被告敖怀宽居住,被告敖怀发结婚后,也将剩余的间半占为己有居住,从而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于1962年在关渡村老房子组修建的房屋一幢(左邻刘朝刚房屋,右邻敖怀波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敖自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30日木孔乡关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此房屋属于敖自权的合法财产。经质证,被告敖怀宽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被告敖怀发无异议。2、1970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为了方便二被告的居住而暂时让其居住以及该房并非分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敖怀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敖怀发无异议。证人敖登学当庭证言:敖自权家房子是1962年修建的,至于是如何分家的由于我当时很小,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宽、敖怀发均无异议。证人刘德刚当庭证言:我主要证明我记事以来,那间房子就存在的,是六几年修的,至于他家是如何分家的,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宽、敖怀发均无异议。证人尚道友当庭证言:我是敖怀宽的舅舅。敖自权与尚道英是结婚过后才修的房子,敖怀宽不赡养敖自权才产生的纠纷。村里面已经调解多次,叫每个月每家给200元,最后都没有达成一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宽、敖怀发均无异议。被告敖怀宽辩称:1、敖自权与敖怀宽之间不仅是叔侄关系,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还应当是继父与继子的关系。2、本案诉争房屋系1962年由敖怀宽母亲尚道英与原告敖自权共同修建且共同所有,原告敖自权无权主张全部财产所有权。3、1966年母亲尚道英与原告敖自权订立《分关》已将该诉争房屋右边两间及堂屋的一半分家析产给了敖怀宽,但一家人并未实际分家(当时幺兄弟敖怀波还没有出生)。1973年10月21日母亲尚道英与原告敖自权为敖怀宽娶妻结婚后分家,继父敖自权和母亲尚道英为履行1966年《分关》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右边两间及堂屋一半分给了敖怀宽所有并管理使用(按照农村风俗为实际受赠取得)。第三人敖怀波出生后,敖自权和尚道英就将另外半间堂屋调剂给了敖怀波,因此,敖怀宽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诉争房屋右边两间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4、1995年冬月23日,第三人敖怀波将所分得的堂屋一间(包括其前面的院坝)以680.00元卖给了敖怀宽,当时敖自权也是在场知晓的。因此,堂屋系敖怀宽从敖怀波处买得,原告敖自权现在无权主张任何权利。5、敖怀宽有权不予归还原告敖自权诉争房屋右边两间。6、引发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矛盾纠纷事出有因,根本原因是近年来华润水泥厂入驻木孔乡关渡村老房子组,巨额的征地补偿款让有些人见钱眼开,不惜挑起家庭矛盾纠纷。7、原告敖自权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对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一种破坏,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敖自权诉争房屋所有权未见得是其本意或初衷,即便敖自权有意诉争房屋所有权,但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可将分配给子女(包括继子)居住了几十年的房屋索回的道理,为此,特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求。被告敖怀宽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年庚生月记载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敖怀发、敖怀波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上有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敖怀发无异议。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该房屋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发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转让文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敖怀宽取得的堂屋是通过支付对价向第三人敖怀波买得,同时说明敖怀波具有所有权才能转卖该房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敖怀发有异议。认为有半间堂屋是分给自己的,敖怀波无权卖这个房子。4、2015年6月2日对陶云杰《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这个房子当时他们是写了协议书,通过分家析产,敖怀宽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敖怀发无异议。5、2015年6月2日对吴吉富《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敖怀波卖堂屋给敖怀宽时,敖自权在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敖怀发有异议。证人敖怀德当庭证言:我们是一个生产队的,我只知道敖怀宽在他现在住的房子结婚,并在那里办了个打米厂,我去打过米,打米厂是在堂屋里的,至于他们家如何分家的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发均有异议。被告敖怀宽无异议。证人敖登云当庭证言:我只知道房子是敖自权修的,敖怀宽结婚时也在那房子里面结的,其他没有什么说的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怀发均有异议。被告敖怀宽无异议。被告敖怀发辩称:该诉争房屋分家的时候我和敖怀宽是一人一半,原告是和我居住的,分家的时候我还小,才七八岁。我在浙江打工的时候,敖怀波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堂屋卖了,至于赡养的问题,我对老人一直是很好的,村里面处理了几次,都没有解决好,我大哥自己都困难,兄弟敖怀波没有参与分家。如果说房屋是分给敖怀波,那证据在哪里?我认为原告要收回这个房子也是有道理的。被告敖怀发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人敖怀波述称:原告请求确权的房屋中,堂屋那间是我卖给敖怀宽的,敖怀宽说堂屋是分给我的,要我卖给他,我就卖给他了,这个事情,我已经和敖怀宽商量过,如果他官司输了,我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第三人敖怀波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和被告敖怀宽所举的第1、2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三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虽表示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第4、5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这两组证据的真伪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两组证人证言,对方表示有异议,本庭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敖自平与尚道英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叫敖怀恩,次子叫敖怀宽。敖自平去世后,原告敖自权于1961年8月28日到尚道英处入赘与尚道英结婚。婚初,一家四人居住在尚道英的老房子内。1962年,敖自权与尚道英另修了新房屋,即原告请求确权的房屋,该房位于木孔乡关渡村老房子组,包括立材瓦房三间及猪牛圈,其中堂屋一间,左、右厢房各一间。之后,敖自权和尚道英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敖怀发,生于1964年9月22日,长女敖怀分,生于1965年;次子敖怀波,生于1974年9月22日。其间,敖怀恩和敖怀宽长大后,敖自权和尚道英于1970年正月19日主持分家,经亲友参加,将敖自平与尚道英的老房子分给敖怀恩,当时,敖怀波尚未出生,新房屋左边的厢房一间,堂屋半间就分给了敖怀宽,右边的半间堂屋和一间厢房及猪牛圈未作明确。并立具《分关》为凭。被告敖怀宽之后将分得的一间厢房分隔成两间,敖怀波出生后,敖自权与敖怀宽经过协商,各自拿出半间堂屋给敖怀波,敖怀波因此分得了堂屋。另一间厢房及猪牛圈就留给了敖怀发。1995年,敖怀波将分得的堂屋以680.00元价款出卖给被告敖怀宽,双方订立了《转让文约》为据。敖怀波出卖堂屋时,原告敖自权也在场,据敖自权证实,敖怀波卖堂屋的卖房款是680.00元,但敖怀波当时就给了敖怀宽的孙子80.00元,实际只得了600.00元。尚道英去世后,敖自权一直与敖怀发共同居住。2015年,原告敖自权要求被告敖怀宽给付赡养费,因涉及弟兄矛盾协商未果,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敖自权翻悔分家时对房屋所作的处理。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敖自权请求确权的房屋,是敖自权与尚道英婚后共同修建。属原敖自权与尚道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敖自权主张该房屋系敖自权与尚道英婚前个人所修,属其个人财产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该房经过敖自权、尚道英与敖怀宽1970年主持分家及敖怀波出生后家庭对房屋分配的重新调整,堂屋一间已分给敖怀波,左面厢房一间已分给敖怀宽,右面厢房一间及猪牛圈已分给敖怀发。敖怀波之后将堂屋出卖给敖怀宽时,原告敖自权在场,但未提出反对意见,说明诉争房屋分给敖怀宽、敖怀发、敖怀波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理,而不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分家析产属于民事行为,其后果是一个大家庭解体,多个小家庭产生。每一个小家庭因分家取得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分家时,父母将个人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处理,以平衡各方利益,带有赠与的特征,属父母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照顾,因分家订立的《分关》具有其特殊性,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和现行法律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经各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敖怀波出生后,原、被告对《分关》的内容协商调整,是对《分关》的补充,具有补充合同的效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各方均应履行。敖怀波已将分得房屋出卖,敖怀宽、敖怀发已对分得房屋管理多年的事实,说明《分关》早已履行。原告敖自权的赡养,是被告敖自宽等子女的法定义务,家庭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必要时还可以依法起诉维权。原告因赡养问题反悔分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有违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权的房屋原告在与被告分家时已处分给了孩子,其产权早已归孩子所有,原告对该房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自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敖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周明审判员  刘国俊陪审员  王清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