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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跃霞与刘树稳、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稳,刘志超,王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超。委托代理人李守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霞。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王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城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5日,刘树稳通过王跃霞委托代理人马英梅,向王跃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跃霞现金柒万元,时间3个月(2012、4、15-2012、7、14日)刘树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同日,王跃霞通过案外人马泮芹的银行账户,向刘树稳母亲李秀荣的账户转账62650元。上述借款,刘树稳至今未还。刘树稳、刘志超在本案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王跃霞提交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职工联系电话表、手机短信,刘树稳提交的离婚证、手机短信、案外人高颖超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于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案外人高颖超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跃霞与刘树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跃霞持刘树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王跃霞实际交付的62650元为准。刘树稳辩称不认识王跃霞,出借人为马英梅。但马英梅发送给刘树稳的短信中有“有个人5万元,想给你”、“今天我问了个人,他们有12万”等内容,且刘树稳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了出借人为王跃霞,可见马英梅作为出借方的介绍人,已经向刘树稳披露了真实出借人,故对王跃霞与刘树稳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树稳辩称其将收款账户交由高颖超持有、使用,该属刘树稳与高颖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王跃霞的债权主张。刘树稳辩称自己在借贷关系中系居间人,但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因此,刘树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树稳辩称自己是介绍人,是高颖超借款时的受托人,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树稳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跃霞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刘树稳,第二次庭审时另一委托代理人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树稳指定的其母亲的账户,尽管王跃霞的委托代理人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刘树稳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故对王跃霞转账交付刘树稳62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树稳应按时返还王跃霞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王跃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提供了刘树稳向王跃霞发送的手机短信,故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对王跃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刘树稳、刘志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树稳、刘志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树稳、刘志超返还王跃霞借款6265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62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刘树稳、刘志超负担。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马英梅与刘树稳应当同时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稳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通知了被上诉人真正的借款人系高颖超,应当认定为间接代理关系,应由高颖超向王跃霞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亦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是桑建元以王跃霞的名义向高颖超出借,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桑建元和高颖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高颖超向桑建元打款80000元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的还款行为,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跃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跃霞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王跃霞与上诉人刘树稳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实际出借金额为62650元。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树稳应当依约偿还王跃霞借款本息。刘树稳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桑建元,实际借款人是高颖超,其只是代理人的主张,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王跃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树稳主张高颖超向桑建元打款8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树稳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志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刘树稳和刘志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认定刘志超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