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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新红诉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新红,女,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134团。委托代理人:郭义荣,新疆下野地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子午路11小区93号。法定代表人:母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红与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荣、被告新建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红诉称:2014年10月12日,张新红乘坐被告新建长运公司所有的新C-XXX**号客车沿Z89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至3KM+126M路段处,与案外人段军驾驶的新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新红受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新红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张新红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7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8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新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新红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新红无责任的事实。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新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3、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治疗费2452.86元。4、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5、检查治疗费票据7张、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张新红因事故用去检查治疗费1297.69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新建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现金6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新建长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因事故支付原告张新红现金600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对于原告张云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鉴定费600元,认可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不认可营养期。对证据5认为没有对应的检查报告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新建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依据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张云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偏高,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对于证据5是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鉴定费发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新红乘坐被告新建长运公司所有的新C-XXX**号客车沿Z89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至3KM+126M路段处,与案外人段军驾驶的新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红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0.55元。2015年5月2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新红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轻微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张新红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因事故支付原告张新红现金6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新红不负责任。原告现来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红乘坐被告新建长运公司所有的大型营运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新建长运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张新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张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张新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发生,故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应对原告张新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新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即住院治疗、检查费3750.55元、误工费13607.67元(49668元÷365天×100天)、护理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45天)、鉴定费1800元、车票损失费17元,扣除被告新建长运公司已垫付600元现金,原告张新红的损失合计为2469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红经济损24698.67元;二、驳回原告张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判决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