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x茹,于丽茹,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负责人郭小军。委托代理人樊泽伟。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茹。被告于x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茹。被告于丽茹。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法定代表人周x映。委托代理人周润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丽茹、被告于x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负责人郭小军、委托代理人樊泽伟,被告于丽茹,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x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茹,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周x映、委托代理人周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助保贷”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助保贷”资金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JZHXQYLD-2014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执行按月计收利息规定。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于丽茹、于x茹及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资金500万元转入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帐户。2014年9月中旬,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及经济纠纷,生产经营陷入瘫痪状态,库存车辆被查封,员工放假休息,厂门关闭,至今一直停业,且从2014年12月28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贷款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到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判决被告于丽茹、于x茹、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自然人保证合同》;4、《保证合同》。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x茹、于丽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霸王条款,不签订不予放贷,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贷款属于助保贷业务,其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是由建行安排的,具有强迫性,而助保金池内资金足以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在池内风险金用完后才承担责任。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提供的证据有:1、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府政发(2012)24号文件;2、“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3、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忻府政秘发(2012)90号文件。原告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为解决本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下发忻府政秘发(2012)90号《关于成立忻府区助保金贷款业务工作领导组的通知》。2012年7月16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下发忻府政发(2012)24号《关于印发忻府区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日,忻府区助保金贷款业务工作领导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签订编号为CJZHXQYLD-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鹏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又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原告与被告于x茹、于丽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于x茹、于丽茹为被告信鹏公司在CJZHXQYLD-20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以下简称“逯家庄砖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逯家庄砖厂为被告信鹏公司在CJZHXQYLD-20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500万元转入被告信鹏公司帐户。被告信鹏公司自2014年12月2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信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于x茹、于丽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逯家庄砖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信鹏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信鹏公司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对于被告信鹏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被告于x茹、于丽茹、逯家庄砖厂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x茹、于丽茹、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x茹、于丽茹、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