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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国荣与谭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荣,谭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60-1号申请执行人唐国荣,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老火车站**号。被执行人谭文光,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白莲镇白石村*组。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国荣与被执行人谭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谭文光应向申请执行人唐国荣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谭文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