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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福元、朱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福元,朱小琴,吴旭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谢科(特别授权),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朱福元。被执行人朱小琴,住同上。被执行人吴旭洋。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朱福元、朱小琴、吴旭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2741.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旭洋名下的牌照为浙A×××××号、浙A×××××号小型汽车两辆,但未实际扣押。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81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