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支行员工。被告牛丙犁,男。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岗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稳定,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牛丙犁在我行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年息9.00%。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牛丙犁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牛丙犁作为借款人,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用途购苗木,期限一年,年利率9.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牛丙犁、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稳定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80万元打到被告牛丙犁指定的账户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丙犁经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8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牛丙犁贷款80万元,被告牛丙犁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牛丙犁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丙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二、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