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彬与郭福俊、庞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郭福俊,农民。被告:庞维宏,农民。原告李彬诉被告郭福俊、庞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郭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维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郭福俊因资金紧张,经庞维宏担保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上述借款偿还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庞维宏自愿为被告郭福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福俊没有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及至款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郭福俊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李彬,更没有从李彬那借过贷款。2.此款被告只是担保,在三年前被告以为此贷款已经还清了,也从来没人找过被告催要。3.被告与庞维宏是朋友关系,庞维宏向被告提出借点贷款用,后被告和庞维宏找到岳静敏,向岳静敏借了10万元,月息4分(每月4000元),岳静敏将借款打到了庞维宏的账号上,后由庞维宏每月给付岳敬敏利息,2014年10月岳静敏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才知道贷款没有还上而且还欠了几个月的利息,然后被告多次找到庞维宏要求庞维宏还款并支付利息,庞维宏称已经还利息10多万元了,直到2015年3月份岳静敏、庞维宏找被告,三人商谈后又做了一个新的协议,由庞维宏作为借款人、被告作担保,重新作了个手续。之后又有人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庞维宏,庞维宏并未还款,推拖到现在。4.被告年龄大又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庭对被告的担保责任给予从轻处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郭福俊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庞维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彬主张:2011年10月5日,被告郭福俊及被告庞维宏找到原告,由被告庞维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岳静敏与被告庞维宏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借款,最后被告郭福俊称是他自己借款由被告庞维宏为其担保,这样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郭福俊指定原告将1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了被告庞维宏的账户,由被告郭福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庞维宏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字,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5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5日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李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到期保证归还,并由庞维宏为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福俊借款保证人庞维宏自愿为郭福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庞维宏2011年10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郭福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2.2015年3月13日款催收通知一份,内容为:“款催收通知借款人郭福俊于2011年10月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现结欠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经超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请你抓紧筹备资金及时偿还。借款人签字:庞维宏担保人签字:郭福俊2015年3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被告庞维宏是借款的使用人,其只是担保人,所以其在担保人处签的名字。原告称借款当时原告确实将该笔借款借给了被告郭福俊,催收通知书上郭福俊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是签错位置了,因为在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上已经明确了借款人是被告郭福俊。被告郭福俊主张:借款10万元确实是打入了被告庞维宏的账号,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为被告庞维宏,其为借款的担保人。在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郭福俊找到被告庞维宏要求尽快还款,被告庞维宏跟被告说其已经还了12万元的利息了,要求原告让让步,少要点。关于利息还到什么时间了,被告不清楚,因为都是被告庞维宏一直在给付利息。针对其主张,被告郭福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郭福俊向原告李彬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庞维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郭福俊、庞维宏催要借款时,由被告郭福俊、庞维宏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被告郭福俊向原告李彬借款10万元,由被告庞维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郭福俊、庞维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福俊偿还借款,由被告庞维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郭福俊主张该笔借款其是担保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庞维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福俊、庞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