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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贾喜东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汉洲。被告武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喜东(曾用名贾喜元)。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亨运公司)诉被告武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物流公司)、第三人贾喜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茂、胡汉洲,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第三人贾喜东及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亨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17时25分,原告司机将挂有鄂C×××××(实际为鄂C×××××)牌照的汉阳牌HY1100WLC型载货汽车停放在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位于东西湖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的停车场内,被告开具神州通大型停车场车主缴费单,每天10元,并收取车辆行车证,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2008年7月15日由武汉路路发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停车场内负责转运汉阳牌HY1100WLC型载货汽车上的摩托车,费用1,100元(含300元搬运费)。该公司一名蔡姓的同志上午10点钟打电话给沈海洋的人说高桥有60辆摩托车让其找人转车,沈海洋联系了5人(含于海军)共计6人转车。转车途中于海军不小心摔伤,转车人当时打伤司机胡汉洲,并报警处理。于海军不小心摔伤一事均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保管合同停放车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于海军的亲属第三人贾喜元2008年7月29日找到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多次协商要开走该公司保管原告停放的汉阳牌HY1100WLC型载货汽车,神州通物流公司向第三人贾喜元提供了该公司带有神州通物流公司字样的纸张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与第三人贾喜元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方便的同时,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更没有报警阻止放行车辆,被告主观恶意放行车辆,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串通勾结将其院内保管的汉阳牌HY1100WLC型号载货汽车开出其保管场所在河南卖掉。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作为汉阳牌HY1100WLC型号载货汽车的保管人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1条、第373条、第374条和我国《宪法》第12条的规定,与第三人共同恶意侵占、变卖原告国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已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承担保管汉阳牌HY1100WLC型号货车交给第三人变卖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15元;2、被告、第三人承担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将货车开出保管场所变卖,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306,000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诸多不实之处,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08年7月18日的确有车辆在我公司停放,当时胡汉洲请了6名搬运工,搬运过程中有名叫于海军的搬运工受伤,送往东西湖医院抢救,但由于伤情严重,后送往同济抢救,未筹集医药费,伤者家属围堵了本公司,车辆被伤者的家属拿走是要筹集医药费。本案已经过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喜东述称,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东西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里明确告知权利,且该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诉讼请求也是一致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另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贾喜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车辆变卖后,用于抵偿了伤者的医药费,东西湖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向伤者主张权利,但至今未主张,故可视为原告已默认车辆变卖后的款项抵偿伤者医药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鄂C×××××的汉阳牌HY1100WLC货车(发动机号2*****6、车辆识别代号0****7)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亨运公司。2008年6月28日,十堰亨运公司司机胡汉洲与重庆禾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十堰亨运公司负责承运62台摩托车和10台小车至哈尔滨。2008年7月1日,胡汉洲在运输途中将悬挂车牌照为鄂C×××××的汉阳牌HY1100WLC货车(装载62台摩托车和10台小车)停放在神州通物流公司位于东西湖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的停车场内,并由神州通物流公司开具了《神州通大型停车场车主缴费单》,载明入场时间为7月1日17:25,来车牌照为鄂C×××××,缴费标准为10元/天。2008年7月15日,胡汉洲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货运市场信息部联系了包括于海军在内的6名搬运工为其转货,于海军在转货过程中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者家属与胡汉洲就医疗费用未协商一致,不同意放行胡汉洲所驾车辆,胡汉洲随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吴家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给付伤者医疗费用,但胡汉洲及十堰亨运公司一直未就伤者医疗费用问题与伤者家属协商一致。因伤者急需筹钱治疗,在未能与胡汉洲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海军亲属贾喜元(现名贾喜东)于2008年8月19日将车牌号为鄂C×××××的汉阳牌HY1100WLC货车从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强行拖走。拖车前,贾喜东向神州通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神州通物流公司:2008年7月15日我弟于海军在为鄂C×××××车主转货时从车箱上摔下来,导致严重脑损伤,现在已花费近伍万余元,病人还未苏醒,现已无法再借到治病救人款,无奈我方强行拖走该车抵押筹款治病救人。我承诺:该车系我强行拖走,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贾喜元”,并附上其本人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载明“姓名贾喜元、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0年7月15日、住址河南省商丘市xx区xx镇xx村69号、身份证号码为××。”审理中,贾喜元到庭陈述其二代身份证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变更为“贾喜东”、“××”,其他身份信息未变更。为查明出具承诺书的“贾喜元”与“贾喜东”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依十堰亨运公司申请向“贾喜元”户籍所在地xx镇派出所及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贾中元分别进行了调查,贾中元证实出具承诺书的“贾喜元”与“贾喜东”为同一人。之后,十堰亨运公司到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开车时,发现其停放的货车不知去向,其向神州通物流公司索要车辆时被告知该车辆被伤者家属贾喜元拖走。另查明,鄂C×××××与鄂C×××××均系十堰亨运公司车辆所挂的车牌照,停放在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的车辆实际上是车牌号为鄂C×××××的汉阳牌HY1100WLC货车,其停放在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时套用了鄂C×××××的车牌照。2009年7月10日,十堰亨运公司以停放在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内的车辆不知去向,神州通物流公司既不返还车辆亦不告知车辆去向已构成财产侵权为由,将神州通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神州通物流公司返还其货车,不能返还则按现价赔偿120,000元,并赔偿其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175,000元,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十堰亨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应向实际侵权人于海军及其亲属等人主张权利,其损失并非由神州通物流公司的直接行为造成,因此判决驳回十堰亨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堰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十堰亨运公司及其司机胡汉洲对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采取消极回避、逃避责任的态度,违背诚信原则,未及时救助伤者,导致伤者亲属将其车俩从神州通物流公司停车场强行拖走,神州通物流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及实际侵权人具体明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9日,十堰亨运公司将贾喜元、于海军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原物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依法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十堰亨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以需追加侵权人神州通物流公司为由撤回起诉及上诉,故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商丘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十堰亨运公司撤回对贾喜元、于海军的上诉及起诉。2015年1月15日,十堰亨运公司将贾喜元、于海军、神州通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原物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4月17日,十堰亨运公司再次以神州通物流公司为被告,以贾喜元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承担保管汉阳牌HY1100WLC型号货车交给第三人变卖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15元;2、被告、第三人承担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将货车开出保管场所变卖,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306,000元的连带责任;3、被告与第三人内外串通勾结将其保管的汉阳牌HY1100WLC型号货车放行开出保管场所变卖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审理中,原告十堰亨运公司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第三人贾喜东坚持其辩、述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可见,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十堰亨运公司司机胡汉洲将案涉货车停放在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按10元/天的标准收费,原告十堰亨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司机胡汉洲亦未将车辆钥匙交付给被告持有,被告并未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故不能认为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仅提供场地用于停放车辆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十堰亨运公司在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受理的其与神州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请求判令神州通物流公司返还其货车,不能返还则按现价赔偿120,000元,并赔偿其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175,000元,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已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十堰亨运公司又以贾喜元、于海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河南省商丘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十堰亨运公司不服上诉后,又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及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准许十堰亨运公司撤回对贾喜元、于海军的上诉及起诉。现原告十堰亨运公司又将神州通物流公司、贾喜元诉至本院,认为其与神州通物流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并以神州通物流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为由要求神州通物流公司赔偿其车辆被变卖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15元,神州通物流公司及贾喜元对其车辆停运期间(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经济损失30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十堰亨运公司与被告神州通物流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仍系侵权纠纷。而原告十堰亨运公司曾分别向神州通物流公司、贾喜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返还货车(如返还不能则赔偿损失)并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相关法院分别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对上述债务纠纷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十堰亨运公司就同一债务再次向神州通物流公司、贾喜元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