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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治友、袁得发等与冯明亮、薛怀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明亮,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薛怀超,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亮,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治友,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得发,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与袁治友系父子关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与袁治友系父子关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荣,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与袁治友系父女关系。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三修村委会程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怀超,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龙杨冯随村委会后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4********。原审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于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祥,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明亮因与被上诉人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薛怀超、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30分,被告薛怀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明亮所有的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亳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河集街上路段处与原告袁治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李桂英当场死亡,原告袁治友、袁梦祥受伤(袁梦祥于2015年死亡)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治友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8733.9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放射费35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CT费101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西药费57.8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挂号费等3.5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治疗费2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治疗费275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颅脑轴位CT平扫275元、左膝关节正侧位135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挂号费3.50元。袁梦祥住院治疗202天,支付医疗费430233.2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针灸理疗费122元、挂号费3.5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调阅复印病历费7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调阅复印病历费1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调阅复印病历费2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1.18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11.82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17.96元。2015年1月8日支付颅脑轴位CT平扫275元。被告薛怀超与被告冯明亮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冯明亮与被告客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为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怀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治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英、袁梦祥无责任。被告薛怀超因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2014)谯刑初字第00366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冯明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本院先予执行20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其他各原告同意)。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梦祥在事故发生时系亳州市第十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各原告和受害人李桂英属于当地农民。原告袁治友与受害人李桂英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根据袁梦祥(申请时未亡)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对袁梦祥的伤残等级等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袁梦祥发生车祸致颅脑损伤,判定为I级伤残;为终身护理依赖。营养180日,休息27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2月26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6号法医病理鉴定书]。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5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险种限额内先予支付100000元至原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共计200000元)。被告冯明亮已经支付原告101500元。各原告均同意上述赔偿款现行支付与原告袁德玉(为袁梦祥治疗花费)。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9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4月16日续行查封)和被告冯明亮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集中心街北段路东侧房产一处(其中东屋两间两层、北屋一间一层,编号为200605227)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袁梦祥系城镇在校学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学习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关于李桂英:1、丧葬费:23903元,2、死亡赔偿金:208026元(9年×23114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11929元。二、关于袁梦祥:1、医疗费43084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0元/天×202天),3、护理费38495.03元(101.57元/天×379天),4、交通费6060元(30元/天×202天),5、营养费6060元(30元/天×202天),6、精神抚慰金80000元,7、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0年×23114元/年),8、丧葬费23903元,9、鉴定费2600元。合计1056307.59元。三、关于袁治友:1、医疗费50355.20元(48733.90+350+1010+30.50+57.80+200),2、误工费1864.24元(28天×66.58),3、护理费2843.96元(28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6、交通费840元(28天×30元/天)。合计57583.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425819.99元(311929+1056307.59+57583.40)。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000元(200000-200000×15%免赔率+120000-2000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怀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款773155.99元[(1425819.99-120000)×80%-170000-101500]由被告冯明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怀超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薛怀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明亮与被告客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然是法定诉讼主体,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亦不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保险金90000元。二、被告冯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249543.20元。三、被告冯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玉477546.07元。四、被告冯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治友46066.72元。五、被告薛怀超、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原告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预交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负担113元,由被告冯明亮、薛怀超、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冯明亮、薛怀超、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冯明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当事人袁梦祥虽然保留学籍,但其本人早已不在学校就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在校学生,按城市标准赔偿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划分薛怀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治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60%与40%的比例分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袁治友住院28天,但一审判决将袁治友的一切费用计算在内,明显错误;各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用应有××历档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答辩称:袁梦祥在学校有学籍,是在校学生,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桂英当场死亡,袁治友、袁梦祥受伤(后袁梦祥于2015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按80%与20%的比例分担责任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袁治友及各被上诉人因该事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均有医药发票;因袁梦祥的死亡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超诉讼请求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怀超、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明亮二审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袁梦祥在该案发生事故前就未在校上学,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对录音资料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来源不清楚,证据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袁梦祥辍学。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袁梦祥在该事故发生前已辍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袁梦祥是在校学生,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按80%与20%的比例分担责任是否妥当?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一审判决认定袁治友等各被上诉人因该事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是否有××历档案,有无依据?4、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袁梦祥是否为在校学生,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治友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安徽省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载明,该案事故的受害者袁梦祥于2014年6月初中毕业于亳州市第十初级中学的事实客观存在,冯明亮对袁梦祥在本案发生事故时是一名学生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袁梦祥发生事故前就未上学,对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冯明亮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按80%与20%的比例分担责任是否妥当?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李桂英、袁梦祥两人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人各8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冯明亮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怀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治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英、袁梦祥无责任。故对冯明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与40%的比例分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袁治友等各被上诉人因该事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是否有××例档案,对医疗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袁治友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袁治友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袁梦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上两份清单记载了袁治友、袁梦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冯明亮上诉称袁治友、袁梦祥住院期间没有××例档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因袁梦祥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于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20万元,而一审判决袁治友、袁得发、袁德玉、袁美荣的各项费用并未超过120万元,故冯明亮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冯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