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号原告: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法定代表人:申世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鑫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少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少朋、郭鑫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涂料。2012年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汽车用涂料,付款方式为被告方对合同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8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564943.86元,该货款包括2010年因为丢失三张增值税未入账的货款367271.51元及2012年所欠的货款197672.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943.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账面显示欠付货款金额为197672.37元,且该部分款项实际为质保金,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质保期的起算点为客户自新车购车之日起三年。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6月,最后一次发票入账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起诉之日未满三年,因此,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三张发票,被告未收到,也没有入账,被告也未进行抵扣税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往来,2010年双方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方对检验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9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方对检验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9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12年订立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当在对合同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8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5367517、05367518、05367519,发票总金额为367271.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荣成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理解,经理解,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就该三份逾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抵扣。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质量协议,约定就原告提供的产品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在质量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在账面货款中保留原告600台套所供货物的货款,或30万元人民币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具体视零件价值而定)。在该协议附件部分,约定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方整车产品的售后三包义务,共同抵御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或潜在的市场风险,原告方保证交付的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其中安全件的安全使用期与整车的安全使用期相同,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不低于10年,轮胎不低于3年。安全件中易损件的安全使用期应明示给甲方(被告)和最终用户,但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要求。其他产品的质保期(以先到者为准)为:1、最终用户自新车购买日起三年;2、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十万公里。产品的具体质保期按照甲方的车辆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关补充说明的规定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量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否届满。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连续几年一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建立了固定的供销关系,存在大量的交易行为,故双方的交易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就货款的结算方式在几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在对合同物检验合格后发票入账后若干天内支付货款。即发票是支付货款的依据,送货凭证或收货凭证并不是结算货款的依据。虽然被告否认收到3张发票,但被告申请抵扣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认可该三份发票所载明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三份发票所对应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对问题二,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订立的质量协议中,对于质量保证金数额以及质量保证期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主张质保期自最终用户购新车之日起三年或十万公里,被告是车辆的销售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应当证明使用了原告产品的最终用户来确定质保期是否届满,但是被告未能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述,2012年6月最后一次供货,至2015年7月,三年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不应当继续占用该质保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94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