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景财与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财,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景财,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钱云晶,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双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张景财与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以下简称“海龙糖酒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2015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海龙糖酒站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财诉称:2001年1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汽车库房租赁给我使用,年租金800元,租期自2001年至2002年,同时约定,如因被告造成损失或者安全工作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01年10月28日,我存放在该库房内的2.7吨防寒塑料膜丢失,丢失货物价值20250元。发现丢失后,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及被告单位的领导均到了现场,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结案。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称单位现在没有钱,待单位卖房子有钱后再商谈赔偿问题,也可以用房租抵顶损失。后经多次协商,我的损失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我继续使用被告的库房,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停止使用该库房,并要求我给付租赁费8800元。现我的损失问题仍未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50元。海龙糖酒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货物丢失产生的损失与我单位无关,且租赁合同第二部分中“如因甲方造成损失和安全没有做好,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的约定是后填写的,原告的损失不在我单位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原告称货物丢失,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丢失了货物、丢失货物的种类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且原告没有找到我方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对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在承租期间是否丢失货物,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如货物丢失,被告对丢失货物是否负有安保义务;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景财主张:我存入承租仓库内2.7吨聚乙烯防寒膜,共计70捆,该批聚乙烯防寒膜于2001年10月28日全部丢失,造成经济损失20250元,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被告对仓库负有安保义务,故被告应当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该损失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景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月13日承租被告的仓库,被告对仓库负有安保义务;2.报警情况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存放在海龙镇糖酒站仓库内的聚乙烯防寒膜(高品)于2001年10月28日被盗2.7吨,价值2万余元,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明1份,系公安机关接警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原告因其存放在糖酒站仓库内的聚乙烯防寒膜(高品)被盗,曾于2001年10月29日向海龙刑警中队报案的事实;4.辽宁省开原市某塑料制品厂产品出库检斤单1份,证明原告曾购买价值26301.00元的货物,其中,包含丢失货物;5.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1份,张某某证实:2001年与原告去开原市购买了90捆塑料布,拉回来后其与其他两个人在糖酒站共同帮着卸了70捆,经称重,卸下的货物重2.7吨,其中大捆的重100斤左右,不超过120斤,小捆重30至40斤左右,几天后,原告打电话告诉其称重的货物全部丢失了;6.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1份,周某某证实:大约是2001年10月份下午5点多,其受原告电话之请,前去与另外两个人帮原告卸车,车上共有90捆塑料薄膜,三人当时在糖酒站的库房卸了70捆,大捆大概40至50公斤左右,小捆20公斤,卸货的时候,入库的货物均过称称重了,总共有5400斤左右,七、八年前其去帮忙取货的时候,看到原告向被告协商丢失货物抵顶房费的事;7.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2001年,大约下午5时左右,原告打电话让其帮忙卸塑料布,总共卸了70捆,经称重,卸下的货物达5400斤,大捆四五十斤,车上还有20捆原告拉回家了;证据8.(2013)梅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一直占用被告的库房,从未间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龙糖酒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是证明曾经报警,不能证明原告丢失货物及丢失货物的价值等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数额;证人张某某系原告的同学,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关于货物的大小捆及每捆的重量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时隔十多年的事只记得入库70捆及总重量5400斤,其他陈述不清,说明证人周某某刻意作证,有虚假成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海龙糖酒站主张:原告虽然以货物丢失为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丢失过货物及丢失货物的价值。且租赁合同中的安全条款是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填写的,“安全没有做好”指的是仓库本身质量所隐含的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告主张货物丢失至今十余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海龙糖酒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仓库大院手绘平面图1张,照片7张,证明仓库大院的情况,图片5中的窗户是货物被盗进出的地方,图片7中的门被撬开了,根据房屋布局,货物不可能被盗。原告张景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称货物并非被盗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这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虽在入库货物的每捆的重量上存在不一致的陈述,但三人均可证实原告曾于2001年购进货物,并入库70捆聚乙烯防寒膜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进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实原告入库70捆聚乙烯防寒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晰显示仓库大院及原告承租仓库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做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该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可知,原告自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以其货物丢失未获得赔偿为由,占有使用被告的仓库,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仓库大院内的汽车仓库1间,年限自2001年至2002年,年租金为800元。2001年10月23日,原告张景财从辽宁省开原市某塑料制品厂购进价值为26301元的聚乙烯防寒膜3506.8千克,共计90捆,并存入承租的仓库中70捆,2001年10月29日,原告报警称,其存入仓库的价值20250元的2.7吨聚乙烯防寒膜(高品)于10月28日丢失,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此事立案侦查,但该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以其货物丢失未获得赔偿为由,占有使用被告的仓库直至2013年本院做出生效判决文书要求原告从仓库中腾迁为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未侦破原告丢失聚乙烯防寒膜的案件,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存入仓库聚乙烯防寒膜并于2001年10月28日丢失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丢失货物是否属实不能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货物入库后至丢失期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曾提出过货物,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因素,但如原告在此期间有货物出库,应当由主张该项事实发生的被告举证证明,且仓库大门有被告的门卫看守,任何人进出仓库大院均需经过大门,被告具备该项举证的能力,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存入仓库内的货物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仓库在被告仓库大院内,属于仓库大院的一部分,而仓库大院系封闭式大院,进出仅有一个大门,且大门处有被告的保安兼更夫负责看守,原告作为大院内其中一间仓库的承租人并无大院大门的钥匙,其进出均要通过门卫的同意,故从仓库大院的构成及被告的管理模式来看,被告本身对仓库大院具有安保义务,且原、被告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双方已经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安全没有做好,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该项约定即为对被告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被告主张该项约定系对房屋本身质量的约定,并不包含对仓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对该条款文义的通常解释,亦与仓库大院的管理模式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至租赁协议到期后,一直以其货物丢失未获赔偿为由,占有使用被告的仓库至2013年5月,故应当视为原告此间从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聚乙烯防寒膜丢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景财经济损失20250元。如果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糖酒副食品批发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景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