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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红兵与万健龙、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兵,万健龙,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杨红兵。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健龙。委托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59号东方广场B座15楼D单元。负责人王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兵诉被告万健龙、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万健龙的委托代理人邓磊渊、被告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彭玉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兵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万健龙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沿甘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镇群联村卫生服务站路段,撞击对向准备左转弯停车等候的由杨红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杨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搜房公司,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健龙、搜房公司赔偿各项其各项损失共计136532.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健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私自驾驶搜房公司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红兵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杨红兵医疗费53401.91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搜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健龙私自驾驶搜房公司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由万健龙承担。对杨红兵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B×××××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杨红兵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费5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万健龙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沿甘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镇群联村卫生服务站路段,撞击对向准备左转弯停车等候的由杨红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次损坏,杨红兵受伤及路边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交警大队做出第32020522012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万健龙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二、2012年2月17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三、原告杨红兵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6456.98元,其中被告万健龙垫付医疗费5340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万健龙另向杨红兵支付赔偿款5000元。为治疗康复,杨红兵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副,花去费用500元。2015年5月28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红兵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杨红兵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红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轮椅及拐杖发票、加油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数字化摄影发票,被告万健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收条,被告搜房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红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万健龙、被告搜房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意见,原告杨红兵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赔偿金30911.4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俞海锋的医疗费86456.98元,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86456.98元;杨红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其住院3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540元;杨红兵主张护理费9600元,其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杨红兵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其购买轮椅及拐杖与其受伤情况相适应且有病历记载,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红兵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杨红兵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3508.38元。因万健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杨红兵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杨红兵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0911.4、××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5411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6456.9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79396.98元,应由万健龙赔付,因万健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万健龙应当赔付的79396.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133508.38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还需赔付123508.38元。万健龙垫付的费用58401.91元,杨红兵应当返还万健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红兵123508.38元。杨红兵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万健龙58401.91元。二、驳回杨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302元,共计2892元,已由杨红兵预交,由杨红兵负担60元,保险公司负担2832元(杨红兵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红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