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1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开车到恒山区前程委唐某某经营的宏文电脑维修店,汪某某用石头将维修店的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店里,杨某某在外接应,二人共盗取液晶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机箱2台。汪某某分得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机箱1台,杨某某分得余下被盗物品。杨某某将分得赃物变卖后获取人民币1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已退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2015年4月23日、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分别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钟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