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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威与朱学健、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朱学健,程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杨威。委托代理人盛超,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健。被告程树,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杨威与被告朱学健、被告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朱学健、被告程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诉称: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第二被告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所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朱学健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另10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被告程树对上述100000元借款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学健辩称:对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期间给过一次5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因为其他人也欠我的钱,资金没有回笼,无法还款。被告程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给第一被告担保是事实,对约定的利息记不清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学健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6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5%,且第一张借条上载明“月息2.5%,六个月给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被告程树在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被告朱学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朱学健于第一次借款之后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虽对此事记不清楚,但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被告朱学健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5%,后在诉讼中将利息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次日开始计算。被告朱学健主张在第一次借款后偿还过原告5000元利息,原告亦予认可,故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原告称借款后半年就开始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否认,且被告朱学健借款后,除支付5000元利息外,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故认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适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树在第一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在原告向被告朱学健主张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树对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杨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朱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杨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程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朱学健、程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雪媛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霏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