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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北星海湖路西(山水大道石炬加气站),组织机构代码证:78821212-0。法人代表王东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人代表杜成文,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案件款32383.24元,被执行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全部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公司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2383.2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