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宏奎与赵长格、广宗县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奎,赵长格,广宗县公路站,广宗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张宏奎,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冬,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格,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宗县公路站(机构代码:76983312-4)。地址:广宗县府前街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虎,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吕尚继,系该站副站长。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机构代码:00070024-2)。地址:广宗县北外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奎诉被告赵长格、广宗县公路站、广宗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冬、被告赵长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广宗县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吕尚继、广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EVM55**郎风牌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杨官线29公里+850米处时,碾压在被告赵长格摊放在公路上的玉米后,车辆驶入公路南侧路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长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邢台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1万余元的50%即155,000元。另查,被告公路站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于被告赵长格私自在公路上摊放玉米的做法,未尽到应尽的制止和管理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赵长格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邢台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药费票据若干页,证明当时伤情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3、邢台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检查费用数额;4、邢台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用数额;5、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张东系父子关系;6、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张东系该单位职工,自其父亲张宏奎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及每月工资数额;7、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EVM55**郎风牌事故车辆车损情况。被告赵长格口头辩称,交警部门在事故中认定承担的同等责任,并非是赔偿责任。被告广宗县公路站口头辩称,该路段不归我站管理,我站不应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起诉。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口头辩称,原告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依据“道交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对责任划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法”第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EVM55**郎风牌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杨官线29公里+850米处时,碾压在被告赵长格摊放在公路上的玉米后,车辆驶入公路南侧路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长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药费47,702.45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去邢台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1,109元。2015年5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宏奎颈部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右上肢瘫痪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2、张宏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3、张宏奎本次交通事故在目前损伤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50%为宜。该鉴定中心收取检查费用145元,收取鉴定费用1,000元。事故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8,89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并在本村居住。原告与张东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张东因其照顾原告未能正常工作,其工作单位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资扣发。张东上班期间月工资约3,14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宗县交通局之间的赔偿已调解,调解由被告广宗县交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承担。并已履行完毕。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宗县公路站的起诉。本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宗县公路站起诉的裁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2015)广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12号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作为该条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赵长格在公路上晒粮的行为,未进行即时制止和清理,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956.45元(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每天100元×61天)、护理费9,438元(月工资3146元÷30天×90天)、营养费1,355元(年支出8,248÷365天×60日)、伤残赔偿金77,006.16元(年收入10,186元×18年×42%)、鉴定费1,000元、伤残后护理费339,768元(月工资3,146元×12月×18年×50%)、车辆损失8,891元,共计492,514.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且也未能提交在事发前上班的证明,故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便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数额偏高,应考虑受害人伤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为502,514.61元。审理中,原告与交通局之间的赔偿调解,原告与公路站之间的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事故责任的50%,请求被告赔偿155,000元,但因被告交通局已赔偿55,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赵长格赔偿10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赵长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