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建民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民,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包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素娇。被告王建军。原告包建民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汪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建民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