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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泽芬与兴文电力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芬,四川能投兴文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杨泽芬,女,苗族,出生于1945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武,四川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能投兴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电力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文国税局)。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家均,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泽芬与被告兴文电力公司、兴文国税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武,被告兴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兴文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籍系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村民,与李明才结婚后,1975年9月修建房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明才和李小英的名下。后因城市建设,二被告在原告门前安装变压器和高压线(变压器和高压线水平距离原告房屋分别为1米和0.95米左右),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该变压器已经多次发生险情,其中以2012年8月11日和2015年3月19日尤为突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和信访局反映,要求消除危险,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得到解决。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安装在原告门前的变压器、高压线予以拆除(排除妨害);2、二被告消除危险;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兴文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变压器安装于1996年,系兴文国税局专用变压器,其产权归属于兴文国税局,相关的责任也应由兴文国税局承担;2、造成本案的危险状况是因原告自行改建房屋导致;3、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后,兴文电力公司与兴文国税局积极面对并提出整改方案,但其整改方案遭到原告阻挡而未能得以进行。被告兴文国税局辩称,变压器和高压线路的设计、安装是兴文电力公司的职能、职责,本案变压器和高压线路不是兴文国税局专用,产权不属于兴文国税局,故兴文国税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兴文国税局愿意配合兴文电力公司的整改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泽芬系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村民,其家庭住址为正南村二组194号。杨泽芬与李明才(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恩龙、二女李恩勤、三子李恩勇和四女李小英。1975年9月,李明才与杨泽芬在原兴文县香水山乡正南村二队(现古宋镇正南村二组)修建草木结构房屋,经批准取得的宅基证裁明户主为李明才、人口7人、宅基地面积187.**平方米、房屋面积101.64平方米。1991年,李明才、杨泽芬将该房屋改建为砖混结构平房。1996年,被告兴文国税局与兴文电力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兴文电力公司在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环城南路人行道杨泽芬家门前安装了变压器和高压线路,为兴文国税局提供非居民用电。2003年4月,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了李明才的集体土地使用申请,其批准使用的土地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地号1/42/2-101,使用权面积54.6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李恩龙共墙,西至自墙外临水沟、南至自墙外临空坝、北至自墙外临水沟。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杨泽芬将该平房改建为一楼一底平房,未申报和取得相关改建手续。2012年8月,上述变压器出现冒烟情况,兴文电力公司予以处理。同月15日,兴文县古宋镇政府牵头召开协调会,杨泽芬、古宋派出所、兴文电力公司、兴文国税局参加协调会。经过讨论分析,认为杨泽芬房屋与电力设施距离不够的问题,可以通过整改方式加以解决,即将接近杨泽芬房屋的电杆金具向街道平移0.6米,升高1米,即可符合安全要求。2012年8月18日,兴文电力公司组织工人前往施工,受到杨泽芬的阻挡,该整改方案未得以实施。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女李小英及二被告相关人员再次座谈国税局所用变压器迁移事情,会议记录载明:2012年8月15日,由古宋镇政府牵头召开协调会提出整改方法,将接近杨泽芬房屋的电杆金具向街道平移0.6米和升高1米;2012年8月18日前往施工,但受到杨泽芬用户的阻挡,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该会议记录上有杨泽芬之女李小英及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另查明,上述变压器和高压线路所占用的土地原属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集体土地。因县城建设被国家征用,现修建为环城公路及人行道。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包括变压器和高压线路占用的土地。诉讼中,二被告提出按2012年8月15日的整改方案解决杨泽芬房屋与电力设施距离不够的问题,杨泽芬不同意该解决方案,认为该电力设施的平移和升高只能解决现目前的安全隐患,以后自己的房屋再扩建楼房后仍然有安全隐患,坚持要求二被告将变压器和高压线路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文电力公司为解决被告兴文国税局的用电问题,于1996年在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集体土地安装变压器和高压线路。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未取得住建部门的审批手续下,擅自改建房屋,其改建房屋与前述变压器和高压线路距离过近,留下安全隐患。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后,2012年8月15日,兴文县古宋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协调,被告提出将变压器升高和平移的整改方案,后兴文县电力公司组织人员前往施工时,遭到原告阻挡,该整改方案未得以实施。庭审中,原告虽然否认自己阻挡过施工,但其女儿李小英在被告兴文电力公司的会议记录上签名,认可其阻挡电力线路施工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兴文电力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以前的整改方案解决原告的安全隐患,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该整改方案,坚持要求二被告将变压器和高压线路予以拆除,其理由是自己的房屋现只是一楼一底建筑,以后还会修建三、四层,变压器不拆除仍然会有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原告擅自改建房屋是造成安全隐患的前提,且在被告实施整改方案以解决安全隐患过程中,加以阻挡,致使安全隐患至今未得以解决,存在过错。被告兴文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资源及其设施、设备的专属管理部门,对原告房屋前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履行维修、维护等管理职责,故应对本案涉及的安全隐患问题承担整改责任。被告兴文国税局作为本案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的受益者,与兴文电力公司是一种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只限于合理、合规用电和按时交纳电费,没有对电力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的职责义务。故原告诉请兴文国税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变压器和高压线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能投兴文电力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电力行业安全标准,对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二组环城南路原告杨泽芬房屋前面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予以整改、消除危险。二、驳回原告杨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