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胡鸣、黄利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翁时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鸣,住福鼎市。被告黄利群(曾用名黄丽群),住福鼎市。被告黄孟华,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胡鸣、黄利群、黄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林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其冬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