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诗义与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义,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刘诗义,男,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天赐路2号。法定代表人詹昆。原告刘诗义诉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林、刘汉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46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524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93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要求按照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务报酬,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及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2014年3-11月份未领工资明细各一份,均加盖了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岗位为打包工,被告对拖欠打包组员工2014年9月至11月份工资262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打包组的员工有冯辉忠、罗发美、徐富容、刘诗义、马晓峰、陈锡祥共6人,原告是打包组员工,而徐富容是属于打包组及托盘组的,其工资是计算在托盘组中,故原告的工资是在打包组中按5人平均计算,即5240元(26200元÷5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关于员工花名册及未领工资明细如何取得,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协商未果,通过含谷镇政府协调后双方对未领工资金额核算后进行确认,由被告加盖的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花名册、未领工资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员工花名册及未领工资明细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员工花名册,打包组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共计6人,原告认为徐富容的工资在托盘中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未领工资明细,打包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未领工资为26200元,原告未领工资应为4366.67元(26200元÷6人),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拖欠的工资43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诗义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4366.6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宝珍人民陪审员 罗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