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平芝诉韩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芝,韩哲,韩洙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刘平芝,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徐道义,男,1953年10月6日生,满族,住珲春市。被告:韩哲,男,1985年4月10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韩洙洪,男,1957年6月2日生,朝鲜族,住址。原告刘平芝与被告韩哲、韩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哲、韩洙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芝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3分。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韩哲单独向我借款2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哲、韩洙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韩洙洪、韩哲今向刘平芝借款4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3分利计息,借款人:韩哲、韩洙洪”。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韩哲、韩洙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韩哲庭后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其与刘平芝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偿还借款14万元(包含14年12月20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末。原告刘平芝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根据被告韩哲意愿书写,其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韩哲与韩洪洙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9日,韩哲、韩洙洪共同向原告刘平芝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3分计算。2014年12月20日,韩哲向原告刘平芝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刘平芝与被告韩哲就13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及14年12月20日借款2万元连本带利达成如下协议:“韩哲、韩洙洪向刘平芝借款564000元,其中韩哲本金140000元,余款由韩洙洪偿还,跟韩哲无关,韩哲在2016年12月之前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刘平芝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韩哲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由韩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包含2014年12月20日借款2万元),实际是债权人刘平芝对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按份划分,原告刘平芝表示其系在被告韩哲要求下书写,对协议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为刘平芝本人书写,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该共同之债40万元本金转化为按份之债,其中被告韩哲承担12万元,被告韩洙洪承担28万元。因原告刘平芝与被告韩哲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现尚未到达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哲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洙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平芝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平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320元,其中原告刘平芝负担3820元,被告韩洙洪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代理审判员 程 功审 判 员 邰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