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郜永平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永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郜永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经理。被告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被告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负责人张改发,经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负责人王和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冬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郜永平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XX、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被告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永平诉称,2014年7月6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XX实际支配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向行驶至此处停车排队等候的李军华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郜永平承担全部责任,李军华无责任。冀A×××××、冀A×××××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晋A×××××号车以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573.88元,误工费52050元,护理费11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302133.28元。1、以上费用由被告1在强制险的无责任承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5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2、3、4赔偿。2、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五个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李军华具有驾驶资格,冀A×××××号车具有行驶资格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承保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无责任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为100元)。因无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被告XX辩称,晋A×××××号车是从晋源区旭霖运输队分期买的,在被告清徐县改发运输货物部上的户,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4685.1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太原市晋源区运输队,本案涉及的赔付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先由无责方交强险各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XX实际支配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向行驶至此处停车排队等候的李军华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郜永平承担全部责任,李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前、胫后动静脉血管、足底血管损伤;3、右胫神经、腓深、腓浅、足底神经损伤;4、右足踝部肌腱损伤;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6、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7、头面部外伤;8、右侧眶壁骨折;9、肋骨骨折;10、右腓骨骨折。处理:1、入院手术治疗;2、目前复查骨折愈合欠佳建议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出院时医生嘱咐:1、继续右足跟部伤口换药,2-3天/次,待伤口创面愈合后,可停止换药;2、适当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架;4、不适随诊。住院37天,花医疗费77573.88元,其中被告XX垫付了34685.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郜永平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冀A×××××、冀A×××××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晋A×××××号车以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县城居住。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就除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12000元(精神抚慰金等)外的赔偿及诉讼鉴定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票据、收条、诊断书、出院证、病案、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永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华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214000余元,该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强制险的无责任承保范围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损失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