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王长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王长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成汗,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王长国,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河绿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物业安全,提供清洁、维护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黄河绿园小区业主。在原告对黄河绿园小区服务管理期间,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8月至12月,2006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全年物业管理费共计13690.72元和违约金4109.14元,共计1779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管理关系,面积为123.15平方米,电梯费按照60元/月收取,物业费1.50元/每平方米,双方有物业服务管理关系。证据二、催缴通知书五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0日和2006年12月12日进行过催缴。证据三、申通快递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发出过物业费催缴纳律师函。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黄河大厦4层6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0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自述被告拖欠自2005年8月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共计13690.72元和违约金4109.14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8月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共计13690.72元和违约金4109.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200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缴纳一年的管理费,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时间区间内原被告之间延续上述合同,继续存在合法有效的实质物业服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充分的物业服务,以及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的收费标准向其缴纳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