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52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007线从本市城区返回枨冲镇家中,由东往西行驶至5KM+700M路段时,恰遇本市枨冲镇老年妇女邹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遇邹某某横路时未主动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17日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邹某某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于当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袁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报告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袁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袁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