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良玉、谢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玉,谢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孙良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春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良玉与被告谢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良玉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良玉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良玉撤回对被告谢春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良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