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纪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生。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液氧。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液氧,共计货款人民币75264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75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553.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7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履行除价格外,其他交易方式均按该合同约定进行的事实。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三份及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原件八份,用于证明:1、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签收人员曹黎芳、蒋根善签字确认;2、签收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汇总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人民币75264元即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证据3、2014年7月21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一份、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原件六份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证据4、2014年8月20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一份、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原件五份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证据5、2014年10月21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一份、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原件三份;2014年9月22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一份、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原件四份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证据3、4、5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结清的交易中,被告认可曹黎芳、蒋根善在液体产品客户签收单上签字效力,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根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进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52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5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