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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兴锋与田支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李兴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支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兴锋诉被告田支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锋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购买程同真棉纱,价款为44000元,经追要未还,2014年5月28日,程同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支海偿付货款44000元。被告田支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欠条”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因被告田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购买程同真棉纱,价款为44000元,被告向程同真出具欠条,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经追要未还;2014年5月28日,程同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程同真将该笔债权转让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田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与程同真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同真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程同真将该笔债权转让原告,该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永    水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人民陪审员梁文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含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