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红伟与郑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伟,郑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贾红伟,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国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红伟诉被告郑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伟诉称,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9日,贾红伟先后借给郑国奇60万元和5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郑国郑国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贾红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国奇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国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郑国奇向贾红伟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贾红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人郑国奇。后郑国奇又向贾红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贾红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人郑国奇。以上借款共计110万元,郑国奇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贾红伟要求郑国奇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国奇向贾红伟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郑国奇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贾红伟要求郑国奇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50万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庭审中贾红伟要求郑国奇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红伟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80元,由被告郑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