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青会与李守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崔青会。被告李守三。原告崔青会诉被告李守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青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9日被告李守三由于工程款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9000元,期限1个月,到约定期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守三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李守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与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守三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19日,李守三因承包工地,经营中需用款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廷桥)向其提供款项20000元,期限1个月,并由苏希广、李守龙作担保(已另案起诉)。原告和被告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守三均未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就未给付的利息,双方进行结算,由李守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玖千元整(9000元正)2015年2月19号李守三”。后该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守三由于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款项出借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李守三未及时偿还,但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凭借结算手续主张债权利息,其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双方借款之日为2014年6月19日,利息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凭证,对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9000元。经本院审核,该利息为月息5.625分,已经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经被告确认,为原告出具了手续,但未实际给付,原告凭借该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主张利息,本院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守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借崔青会本金20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崔青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守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