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金勇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勇,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彭金勇,个体户。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68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霄、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金勇与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金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金勇撤回对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彭金勇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