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与刘友生(在逃)预谋至本县境内实施扒窃,遂从安仁县乘车至本县城关镇。次日,本县大浦镇赶集,被告人郑某和刘友生从本县城关镇乘车来到本县大浦镇伺机作案。被告人郑某和刘友生先各自买一些青菜用于作掩护,随后将在本县五中新大门旁一个地摊上买玩具的陈某选定为作案目标。刘友生站在陈某一侧挡住别人视线,被告人郑某则假装看隔壁摊位上的衣服接近陈某,随后一只手拿着购买的青菜挡住别人视线,另一只手则伸入陈某手提包内窃取现金155元。后被告人郑某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而刘友生则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扒窃的155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阳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子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