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萃萃与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萃萃,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张萃萃,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云,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峰,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萃萃诉被告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萃萃委托代理人孙玲玲、王云,被告张向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萃萃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向峰醉酒后驾驶鲁EW××××小型越野客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河路花官镇政府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走向的花官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萃萃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工本费等共计7672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对其在交强险我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第一侵权责任人张向峰的追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向峰醉酒后驾驶鲁EW××××小型越野客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河路花官镇政府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走向的花官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萃萃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萃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萃萃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检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1113.75元。原告张萃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封玉林、姐姐封静静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封玉林护理。2015年6月2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萃萃颈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萃萃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封××系原告张萃萃的儿子,出生于××××年××月××日,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张萃萃系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4.43元;护理人员封玉林系东营开发区瀚海土方服务中心经营者,从事土方服务;护理人员封静静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W××××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明华,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向峰,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向峰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峰为原告张萃萃垫付赔偿款5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3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护理人员封玉林(系原告丈夫)、封静静(系原告姐姐)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开发区瀚海土方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鲁EW××××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萃萃受伤,且事故车辆鲁EW××××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向峰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萃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0元(7962元×13年÷2人×10%)、误工费11164.50元(74.43元×150天)、护理费9392.99元(53378元÷365天×60天+11882元÷365天×19天)、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萃萃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1113.75元;原告张萃萃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为3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萃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164.50元、护理费9392.99元、残疾赔偿金28939.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480.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0796.7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4683.75元,由被告张向峰承担(被告张向峰已为原告张萃萃垫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萃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萃萃负担28元,由被告张向峰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