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晏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晏某,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他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之女张某结婚后,于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晏某某。2014年12月13日张某去世后,二被告将原告之子晏某某带回绵阳,至今不允许原告将儿子晏某某接回身边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现儿子晏某某7岁,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将接受义务教育。基于晏某某母亲已去世,原告对晏某某拥有合法的抚养权,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为有利于晏某某的健康成长,请求:1、确认原告与婚生子晏某某具有合法的抚养关系,原告有权对晏某某行使其法定的抚养权和监护权;2、排除二被告对原告就晏某某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妨碍,由二被告将婚生子晏某某立即交还给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晏某与晏某某拥有抚养权和监护权无异议,因晏某某一直由我们抚养,且有与原告的协议,明确由我们抚养,现晏某某在我们身边抚养,又一直在辖区的幼儿园学习,并患有中度哮喘,原告晏某一个人抚养晏某某存在实际困难,为有利于晏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将晏某某立即交还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之女张某结婚后,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晏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成都。2014年12月13日张晟去世后,同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有关晏某某抚养问题的协议,抚养协议第7条:“晏某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二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之子晏某某带回绵阳抚养至今。晏某某一直在四川省某研究所的幼儿园学习,患有中度哮喘。二被告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2份、体检报告2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晏某作为晏某某的父亲,是婚生子晏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且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尽管协议中第7条原、被告约定将婚生子晏某某交由二被告抚养,但原告不能放弃对婚生子晏某某的法定监护和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21日订立有关晏某某抚养问题的协议第7条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有权对晏某某行使其法定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婚生子晏某某(现年7岁),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将接受义务教育,二被告应当将婚生子晏某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协议约定晏某某应由外祖父母抚养,又一直在其辖区的幼儿园学习,并患有中度哮喘,原告晏某一个人抚养晏某某存在实际困难,而且二被告具有抚养能力,为有利于晏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将晏某某立即交还给原告抚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享有对婚生子晏某某法定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晏某某交还给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