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XX、王XX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再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即原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检察院,本文所称仁怀县即现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原仁怀县农机局局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199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仁怀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992年11月14日由仁怀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现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县人,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原仁怀县农机局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仁怀市。199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仁怀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992年11月14日由仁怀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已执行完毕。仁怀县人民检察院以(1992)仁检刑诉字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贪污罪,于1992年5月29日向仁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仁怀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XX、王XX均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4日以(1992)刑二上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刘XX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黔高立刑监字第6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发回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已实际执行完毕)、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判令被告人王XX退赔原仁怀县农业机械局造成的损失8733.72元。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再次发回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已实际执行完毕)、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判令被告人王XX退赔原仁怀县农业机械局造成的损失8733.72元。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因仁怀县农机局缺少工作用车,时任农机局长的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王XX联系车辆询价事宜。王XX到云南省昆明市经亲友介绍认识了解放军某驻昆部队的江科志,在得知王XX的来意后,江科志以单位名义给王XX出具了一张价格介绍函,用以证明王XX前往昆明联系购买的小车一辆价值二万二千元。1991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刘XX的主持下,仁怀县农机局召开局务会,刘XX不顾部分参会人员的反对,决定以298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人王XX联系的小车一辆,购车款从该年度收取的农机管理费中支出。1991年10月4日,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王XX和本单位职工李子良一同到昆明接车。到达昆明后,王XX通过江科志找到昆明军区机关整编善后工作办事处综合仓库主任张金和商谈具体购车事宜,后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单位正待处理的曾使用过的北京牌212型吉普车一辆。为掩饰该车曾被使用的情况,王XX花费1233.77元对该车进行大修,尔后在回到仁怀县前又花费636.05元在昆明、贵阳购买汽车零件进行更换。在离开昆明前,因王XX购买的车辆没有发票,只有收据,故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到江科志所在的关坡农副业生产点门市部撕走一张盖有35405部队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发票。1991年10月17日晚,王XX等回到仁怀县中枢镇后,驾车前往刘XX住处,刘XX看过车辆后,王XX等就回家休息。次日,王XX到刘XX家中,将为其代购的物品交付给刘XX,同时向刘XX报告了购车情况,将填有29800元金额的购车发票(该发票系从江科志所在的关坡农副业生产点门市部撕走的一张盖有35405部队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发票所填写)交给刘XX,并称有七、八千元的回扣(29800元-22000元=7800元),送了其中2800元给刘XX。在刘XX的安排下,王XX于10月19日再次到仁怀县物资公司、百货商场等地购买轮胎、毛巾等物对该车相应部分进行更换,进一步掩饰该车是旧车的事实。接车回来后不久,该购车发票刘XX尚未签字报销,仁怀县监察局接到举报后开始调查本案,并于1991年12月7日移送仁怀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1年12月9日晚,刘XX和其妻舅蒲宗强到王XX家退还其所贪污的款项2800元,加上其让王XX代购物品350元的超出部分50元,要求王XX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了刘XX3200元,并要求王XX将收款日期写为1991年10月25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1991年11月15日向仁怀县监察局投案,并分三次退出了赃款10673元,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检察机关从刘XX处扣押了370元(已于1991年12月18日被仁怀县人民检察院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1)1991年8月底,我请假到贵阳探望我父亲,刘XX让我顺便联络一下买小车的事情。我到贵阳了解后,又到昆明找焦永才,他给我介绍认识了江科志。几天后,江科志给我联系好了,给了我一个介绍函:“仁怀县农机局,你单位职工王XX前往昆明联系购买小车一事,价格有4万多的,有3万多的。现处理部队编外车,价格2万2千元。”我回来后给刘XX汇报了这件事。刘XX看了函后对我说,购车价格就我们两人知道,不要在外乱说,价格加到2.9万元,不能超过3万元。另叫我去接车时设法搞套空白发票回来。(2)9月中旬,刘XX给我说局务会已决定买这个车,同时安排我到各区收取91年度的管理费。约9月29日我向刘XX汇报款已收齐。(3)10月4日,刘XX安排我和李子良到昆明,让我只能带现金。到昆明是从贵阳坐火车前往的,10月7日到昆明。第二天江科志带我们去综合仓库找张金和主任看车。看后我认为不值2.2万元,经过多次商讨,最后江科志带话给我说给张金和考虑2000元,我同意后,最终确定车价为7500元。我将车提走后由张金和联系大修。过了约一周,共计付了修理费1200多元。在维修期间,我又购买了一些汽车配件,花费1200多元。(4)10月15日小车大修完毕,我和李子良、江科志以及张金和到西山和呈贡去试车。最后回来在张金和的宿舍内我给了他2000元,江科志也在场。出来后,我把车款7500元交给会计刘恩成,并开具了发票。我给江科志说那2000元没有开在发票上,请他考虑一下。他说可以帮我找盖好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我,我在他卧室给了他2000元。(5)因该车是部队的车,地方驾驶员不能开,江科志给我说了后找了个驾驶员,我需要付他200元工资。另外我还花了360元在江科志处买了汽油票,他没有给我开发票。10月15日下午4时40分从昆明开车离开,在曲靖住了一夜。16日晚11时许到贵阳,住在食品厂余春贵家。10月17日在三桥加了30公升汽油,并更换了四门、玻璃,16时许到马家湾,付给驾驶员200元以及回昆明的车费。然后由李子良开回仁怀。约21时许,先到刘XX家,李子良给刘XX带了一块玻璃,我没带东西,和刘XX见面后,我给他说车接回来了,今天疲倦,明天再来汇报有关情况。给他带的东西在大包下面不好拿,明天再给他带去。我们从昆明联系购车到回仁怀共计花了生活费1560多元,包括在昆明的招待费。(6)10月18日13时许,因我身上带有现金,怕出问题,便叫龙四和我一道去刘XX家。到刘XX家中汇报了相关情况及花销的费用,共计18000多元。刘XX给我说局务会定的2.9万元,让我把发票开成29800元。然后我和李子良只能报差旅费,不能报生活费和那两件茅台酒。同时刘XX安排我在多报的1万多元中将四个轮胎和车内座垫套子等物换新,并要我给他4500元现金。我当时是全部拿的100元面值的,就在他家客厅给的。同时还把从昆明给他买的5条香烟、两双皮鞋、一把雨伞、五盘磁带给了他,共计折价395元,他没有付钱给我。去之前刘XX安排的两件茅台酒,我只带了一件去,自己用了两瓶,给江科志六瓶,张金和四瓶。另外一件是我去昆明之前刘XX安排罗润生骑摩托车到我住处和我一起送到刘XX家去的。回来后,他说我和李子良辛苦了,让我们各领一瓶茅台酒,但当时刘XX叫我打了一张领到五瓶茅台酒的领条。(7)另外,我回来后,刘XX还让我把给他买的东西的发票全部毁掉,我是交给刘XX了的,他还说监察局找我,叫我不要说真话。(8)涉案费用的组成为:a.两件茅台酒1920元。b.小车实际价格7500元。c.翻新费用1230元。d.材料费1200元。e.接车往返及昆明招待费两次1560元。f.贵阳换车窗玻璃180元。g.驾驶员工资200元。h.汽油费360元。i.换轮胎792元(买新轮胎每个298元,卖掉旧轮胎每个100元)。j.车内套子及毛巾190元。k.给刘XX购物395元。l.给江科志和张金和的手续费4000元。m.给刘XX4500元。n.自己留存5773元。(9)我向刘XX汇报时是11月20日晚上10时许,当时有茅台的龙四,但他去后在刘XX住处的围墙边等我。(10)12月8日20时15分,刘XX到我家楼下说有事找我。后来我到他家客厅后,只有他和爱人在。他说上午8点,监察局吕局长和检察院的两个同志把他接到检察院询问购车款项的事情,还说监察局也在部队买了同样的车只花了二万五六,还说他没有承认事前有介绍函,刘XX给我讲如果他们找我谈话,不要承认有介绍函的事。刘XX还说他已经把函烧了,让我认真考虑再回答,否则会受到牵连,到时候他什么都不承认。车是他安排我去买的,情况只有我知道,他是会推开责任的。然后谈了一些具体的串供内容。刘XX说他还在检察院时谈为什么不查王关全和付寿刚关于油的事情。刘XX说他叫我汇款,没有让我带现金,所以我要和他说成一样,包括怕你们问为何拿200元工资给部队驾驶员而没有报销,所以要说是买了条烟给他。其他串供的内容还谈到换轮胎、买物资、送酒的事情,都作了具体安排。他说如果不按照他说的办,会把一切都推在我头上。(11)1991年12月9日,刘XX说当天被带去监察局问话。刘XX说让我一个人承担,他还可以在外面帮助我活动,否则没有证据指证他,他把责任都推给我。(12)1991年12月9日晚,我从刘XX处出来约7点过,就到廖局长家谈了我去刘XX家的情况,廖局长让我回家去把过程写一下。我回家书写过程时,刘XX和他后家兄弟蒲某来我家。8点25分,他们进门后,让我和他们进房间,他拿纸和笔给我,让我写个收据,内容是收到刘XX交给我的3200元,时间是10月25日。刘XX说还差的1300元他想办法,先让我垫着。中途王圻先来我家打断了一会。(13)我是回来第二天就把函给了刘XX,他让我把发票开高一些,后来他说开支委会决定是29000元。假发票是龙四帮我填的,但字迹可能是和他一起的另一个人写的。(14)有机玻璃发票上的120余元是因另有五六十元是我帮他私人买的一块有机玻璃,不计算在395元内。(15)1991年12月10日中午,我到刘XX家问他昨晚退给我多少钱,他说是3200元,我问他为何要写收条,他说目的是让我一人承担,否则他也当不成局长。我说他还差我1700元,他就用卫生纸包给我,当时没有打收条。1700元是他说拿了3200元,还差1695元。(16)要江科志写一张空白信笺是刘XX让我弄的,说是好办购车手续。(17)车内换的垫子没有发票,我把它算在毛巾上的,所以毛巾等物是190元。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1)王XX去贵阳看望其父亲时我让他顺便联系一下购买小车的事情,后来是王XX去昆明联系,回来说要3万多元,我说钱不够,要在3万元左右。(2)因单位需要买车,就开局务会,参会人员有王关全、赵坚、张继忠、王运志、李国华。(3)报请李县长同意后批了两件茅台酒,王XX到糖酒公司提出后送到我家。他和李子良去接车时带了一件,是给部队购买的,另有5瓶是去送有关人员的。送茅台酒是因对方给我们很多方便。走时车的油是部队送的一些油票。(4)买车资金来自年度农机管理费。是安排王XX从9月20日左右开始收款,28或29日收齐。共收管理费34000元,没有办理车辆的控购手续。(5)10月5日,王XX和李子良去接车,我给王XX强调要从银行汇款,只能带几百元现金。(6)我叫王XX接车时给我带了三盘磁带30元,一双皮鞋40元,一把雨伞20元,五条烟。全部共计给了他350元。东西是10月18日王XX一个人用一个大塑料口袋带去我家的。(7)王XX是10月17日回来,我听李子良说他们还去了昆明湖玩,试了车。车开回来时是部队驾驶员开到马家湾,然后把部队牌照换下后由李子良开回仁怀。当晚到我家,我看了一下车的内饰还不错,他们说很疲倦就开回去睡觉了。第二天把发票拿到我那里说了买车的款项。经办人回来交给我的发票金额是29800元,发票原件已由监察局拿走了。买的是昆明部队的编外车,北京2**型吉普车。接回来的时候车有八九成新。(8)没有见过所谓的卖车函,是王XX给我汇报的29800元。也没有安排王XX去另外购买配件。(9)1991年12月8日接受询问后,当天就去找了王XX,是因为买车一事很多我都蒙在鼓里,是我到他家喊他,他吃了饭到我家来的。(10)1991年10月18日,王XX将为我购买的物品送来。10月23日,他又拿一坨用报纸包的2800元现金给我,不知道是什么钱。10月25日,我和小舅子蒲宗强去还给了他,另外还补了50元,因为18日我付350元给王XX时还差点,所以王XX打的收条是3200元。(11)我要求买的是昆明组装的新车,结果发现买回来的是旧车,又发现他带现金,我觉得不好向职工交代,就把王XX送给我的钱退了。(12)这笔钱是回扣,我问王XX买这个车回扣了多少,他说有七八千元。3、证人江科志的证言,证明:(1)我和焦永才是老乡,王XX和他是老表,所以我才帮着联系购买车辆。王XX到昆明来托我联系购买小车后,要我写了一个证明他来联系购车的证明,上面写明部队编外车,2.2万元,并加盖了我单位的印章。(2)王XX给我回信说已经定了要买该车,我给他说要付定金后,他汇款1千元来。我还没有取款时他就赶来了昆明,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龙四。当时王XX在云南没有见过焦永才。(3)王XX和我一起去的综合仓库,我联系到贵州老乡张金和主任,他不但答应卖车,而且价格也出得很低,7500元。王XX最后支付的7500元以及大修的1000多元。另外他还买了些材料不知道多少钱。购车款是他亲自交给财务的,我和张金和在外面操场上。他交完款我们就去的西山试车。(4)王XX曾提出让我给他找张发票,但后来是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撕走的门市部发票。(5)王XX没有给过我联系的好处费或者联系费。他到昆明来时带了箱茅台酒,有两瓶他说在贵阳送给了朋友,剩的十瓶给我,我也没有付款,喝了一瓶后留五瓶在我这里,另外四瓶是王XX的意思让我送给了张金和主任。(6)汇款的1千元是取出后王XX在我门市部买了680元的烟,剩下的320元是退给他了的。(7)因为没有购车发票,王XX找我,我经过联系后还是没有,他就找我侄儿江焰在门市部撕的。(8)为办理上户,我还开给王XX一张已经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证明。(9)王XX带的驾驶员对车辆不熟悉,我就找了我单位的兵,叫张如宝,用我们的牌照送到马家湾,路上的费用由王XX负责,并商定给他200元。(10)张金和主任给他加了一箱油,还拿了些油票,王XX是否给钱我不知道。(11)我单位没有张跃成和刘恩明这两个人。4、证人江科志写给王XX的两封信:(1)1991年9月19日的一封证明了王XX和江科志联系购买车辆的情况,并向王XX提出最好带现金来。(2)1991年11月7日的证明:a.来昆明调查的人查得很细,并找我和张金和核实,同时查看了发票存根。7500元的购车款加上1千多元的修理费。b.我谈了十瓶茅台酒的事。c.你撕发票为何不给我说,你一定要如实给他们讲发票的事。5、证人张金和的证言,证明:(1)我准备卖掉单位车辆时江科志来为仁怀县农机局的王XX联系买车,因为都是贵州老乡,就答应以7500元的低价卖。王XX说7000元我也没有答应。(2)王XX在财务上交款后,我库财务给他出具了一张7500元的收据,他坚持要换零件,就给他联系了修理厂,修理检查费用一共是1233.77元,实际只支付了1200元,33.77元是因为我和修理厂关系好就免掉了。他还在外面买了些零件来换上。后来试车后就回仁怀了。(3)王XX来时一共是三个人,有个是司机。回去时我给他装了80公升的油,另外给了一桶20公升的,还送了200公升的军用油票,王XX没有给钱。(4)我收了他的1瓶茅台酒,没有收其他的钱。(5)我单位财务上有个叫刘恩成,但是没有张跃成。6、证人陆远生的证言,证明:(1)江科志之妻是自己的姑婆。(2)1991年10月15日的前两天,王XX在门市部买了几百元的烟。当时是江焰在看店,王XX要开发票,就自己撕走了发票的最后几联。7、证人焦永才的证言,证明:(1)王XX在1991年9月份来昆明,我带他认识了江科志,尔后他和江科志谈购买小车的事情,江科志说帮他联系。王XX回仁怀后给江科志来信,江科志也给他回函。后来10月份王XX就来接车了。(2)王XX来的时候我去打靶,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3)我回来后问江科志,他说车买成7千多元。另外给我说王XX走的时候在他那里撕了张空白发票,上面盖有35405部队财务专用章。8、证人刘恩成的证言,证明王XX于1991年10月15日到财务上交了现金7500元,是我收的钱。9、证人雷启霞的证言,证明:(1)参加局务会时我说没有控购手续就不能买。我问财政局的人员,说不论用什么资金都不能买,我将此向刘XX汇报,他说先买了再说。后来接车的事情我不清楚。(2)9月13日之前我给刘XX说过买车没有手续,他叫我别管。9月13日在会上,王关全也讲过邮政局无手续购车,领导被罚款的事情。10、证人王运志的证言,证明:(1)1991年9月13日的局务会我参加了的,当天讨论买车一事时,南京组装的小车要4万多元。会前安排王XX去联系的结果是最便宜的为2万多元。根据单位资金的情况,就决定了买2万多元的。(2)后来研究接车的事情我不清楚。11、证人李国华的证言,证明单位派人接车的事谁都不知道,是后来在各站负责人会上,才由刘XX提出来解决请驾驶员的工资问题才知道的。12、证人王关全的证言,证明1991年9月13日的会上刘XX谈到到云南购买小车,我不同意,因为邮电局就是因为没有控购指标才导致单位和领导被罚款。会后刘XX就安排王XX和李子良去接车。13、证人李子良的证言,证明:(1)1991年10月1日,刘XX叫我去帮农机局接车。10月5日,我和王XX一起到昆明部队上找姜某(江科志)。隔了几天才找到。(2)王XX和我去接车时带了一件零五瓶茅台酒。接车前后都没有在刘XX处领过茅台酒。(3)接车时,车是摆在部队营房内的,是王XX去办的手续,我和他还有部队的张某、姜某一起去试车。(4)车大概七八成新,没有带新的轮胎回仁怀。(5)我们试了两天车,到昆明时王XX还说要去找他老表,但没有找到。接车是部队司机用部队牌照送我们到马家湾。(6)我们回到仁怀后到刘XX家坝子里给他说了声,他说我们辛苦了,让我们回去休息。(7)近两个月后再次作证证明自己不清楚王XX带去昆明多少茅台酒,但是他包里一边装的是二瓶,另一边装的是三瓶。另外还有一箱,那箱装满没有不清楚。(8)我回来时从贵阳给刘XX带了一块有机玻璃,是走之前刘XX安排我的。14、证人龙丰收的证言,证明:(1)又名龙四。(2)部队司机驾车到马家湾后,王XX给了他200元。(3)我们是1991年10月15日从昆明出发,途中在曲靖和贵阳各住一晚。17日到中枢。(4)18日晚上,王XX提了一个包让我和他一起去刘XX家。到了之后我没有进门,因为买车前王XX说刘XX也想吃一点。(5)刘XX在王XX去买车之前给了他一张条子,王XX按照上面的东西买的。15、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9日晚8时许,刘XX和他舅子从王XX家出来遇到我,我就叫他们进家坐了一会,连茶都还没喝就走了。刘XX的舅子姓蒲。16、证人王圻先(王XX的姑姑)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2日前的最近某日晚,我有事到王XX家。去后看见王XX和刘XX以及另外一个人在王XX家屋内,他叫我先到外边等一下。一会王XX送刘XX他们出来时,我看到之前在屋内茶几上放着的用报纸包的东西已经装在王XX的包内。王XX送他们走后,我问他是个什么东西,王XX说是刘XX退回来的钱,他明天早上就交给单位。他还说刘XX来是为了农机局买小车分钱的事。刘XX拿钱来退给我是需要我一个人承担,他说我坐牢他好在外面给我做工作,我坐牢出来后他还是局长,可以把我收回去工作。17、证人蒲金波(王XX的妻舅)的证言,证明王XX在10月22日左右托我帮他卖了四个小车轮胎,每个卖成100元。18、35405部队的证明,证明:仁怀县农机局于1991年10月底所购买的北京2**型小车不是该部卖出。该部关坡农副业生产点负责人对发票管理不严,导致卖车单位和人员使用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9、书证一组:(1)发票、记账凭证、收据各一张,证明王XX交回的购车发票金额为29800元,实际买车付款7500元。(2)介绍信一张,证明刘XX、王XX供述和江科志所谈为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的函。(3)昆明市关上南环汽车五金冷作厂发票一张,证明王XX在昆明购车后修理车辆花费共计1233.77元。(4)往返途中的汽油发票两张,证明王XX在路途中所加油的情况,47.40(贵阳)+4.08(宣威总站购汽机油)=51.48元。(5)曲靖招待所所花费用单据,证明共计花费2(停车费)+12.50(住宿)=14.50元。(6)往返火车票,证明王XX前往联系小车购买事宜时往返坐火车的费用为26×2=52元。(7)更换汽车零件的相关发票、票据若干,证明王XX接车回到仁怀以前,在昆明、贵阳为吉普车换购零件的花费为:34.90+27.40+9.60+124.70+11.60+10=218.2元。(8)更换汽车零件、装饰的相关票据若干,证明王XX在回到仁怀县后对小车进行更换装饰的费用为:1.55+19.41+1144+15+30.45+30.90=1241.31元。(9)王XX提供的刘XX所写的交托购买物品单(烟盒纸),证明需要购买的物品情况。(10)王XX在接车期间的生活费用依据,证明其所用费用为:70+20+45+75+13.82+28=251.82元。(11)收条,证明王XX所写的领条,收到刘XX3200元,时间为1991年10月25日。(12)搜查王XX处得到的清单,证明王XX所记账的情况。(13)收条,证明1991年12月9日22时10分,办案人员收到王XX交来的赃款3200元。(14)收条,证明1991年12月10日14时45分,办案人员收到王XX交来的赃款共计1700元。(15)案件移送函,证明仁怀县监察局于1991年12月7日将刘XX、王XX贪污案移送仁怀县人民检察院。(16)收条,证明1991年11月18日仁怀县监察局收到王XX交来的现金5773元和茅台酒一瓶。(17)罚没款收据两张,证明仁怀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的罚没款370+10673=11043元。(18)处理建议,证明仁怀县监察局认为被告人王XX向该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19)证明一份,由仁怀县农机局提供,证明被告人刘XX系该局局长,非党员。被告人王XX系该局农机管理站统计、出纳人员。均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20、情况说明,证明仁怀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王XX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配合取得定案所需证据,有立功表现。上列证据,虽然被告人或辩护人持有相关异议,但是系检察机关合法调查收集而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故可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自己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身为单位出纳的被告人王XX,以隐瞒小车联系价格为22000元的事实,虚报购车价格为29800元并通过局务会确定后购买小车,之后再自行填报非法取得的发票妄图以少支多报的方式入账掩盖犯罪事实,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应受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杨青所持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经查,二被告人在贪污7800元(即预期价格22000元与虚报价格29800元之间的差价)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分别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计算贪污罪数额,则被告人刘XX贪污数额为2800元。而在被告人王XX贪污数额的认定上,其没有预料到实际购车价格仅为7500元,故在未向刘XX汇报的情况下购买该车,对超出共同犯意的部分应予单独计入个人犯罪金额中,则王XX个人所得数额应为29800(总虚报价)-7500(实际购车价)-2800(刘XX所得)-200(驾驶员报酬)-2693.28(车辆修理、更换零件、更换内饰费用)=16606.72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金额应予变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XX为刘XX代购物品的部分款项应在犯罪数额中计算的公诉意见,经查,刘XX委托王XX前往昆明购买的物品是在接车前交托,没有证据印证刘XX要求在贪污款项内结算,故不论王XX使用何种款项支出该部分,均与贪污款项无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接车途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和购买茅台酒的价款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的公诉意见,经查,这两部分款项是需要王XX等人回到单位后按照相关财经制度通过报销或其他方式进行解决的范畴,与本案贪污金额的认定没有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给他人的好处费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王XX一人供述称向江科志和张金和各送2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在归案后其退出了赃款10673元,结合其因本案在1992年接受第一次审判至今,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可以认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犯罪所得数额只有2800元,加之其在归案前就已经全部退还给王XX,并未实际从犯罪中得利,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至今仍不认罪悔罪的情节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为保护国家公共财物不受侵犯,惩治贪污犯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实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实际执行完毕)。三、判令被告人王XX退赔给原仁怀县农业机械局造成的损失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二分。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要求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判决。理由:1、购车是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1991年9月13日的局务会上虽有个别同志反对,但多数赞成,并向分管副县长汇报同意,安排接车。2、购车发票本人没有签字,财务上没有报销。王XX于1991年10月23日将2800元放在我家,我发现后一直在找他,于1991年10月25日找到王XX将钱返还给他。原判认定共谋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XX利用时任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单位出纳王XX咨询车辆价格,王XX根据部队出具的车辆价格为22000元的证明向刘XX汇报,二被告故意隐瞒小车联系价格为22000元的事实,虚报购车价格为29000元并通过局务会作出会议决定。购买小车后,再自行填报非法取得的发票妄图采取以少支多的方式入账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虽然购车发票尚未入账报销,但王XX事先携带现金购车,贪污款项已由其实际控制,完成报销手续由分管财务的刘XX签字即可,而未入账报销是因监察局提前介入调查导致,且刘XX已实际分得2800元是事实,据此,刘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雪梅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代理审判员 娄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