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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董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起亚牌汽车,沿本市西红线由东向西行至季市镇陈塘村铁路涵洞东侧路段时,其车左前侧与相对方向朱某骑行的牌号为苏MF0456**的意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擦,致朱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1时35分,被告人郭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4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董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