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克兵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兵,张永利,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兵,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安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佟健,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杨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克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克兵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被上诉人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健,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江、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永利诉称:2004年原告所在村进行土地调整,村里按人均分得家庭承包土地8.4亩,其中5.8亩土地位于村北东长垄东至荒地、南至道、西至徐广森、北至杨克兵。用于种植业。其承包合同号为010411020676,并由于洪区政府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因此前与村委会承包了土地,原告从村里承包土地后,被告不退还原告,仍占用该土地,有时给地租有时不给。2013年被告每亩土地租金给付原告260元,但在2014年每亩地均在500元以上,被告一直未付。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人均土地5.8亩,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承担土地租金1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杨克兵辩称:被告在小潘村就有一块家庭承包地,四至为:北到养鱼池、东到徐广森、南至道、西至黄光伟,共计10亩。这10亩土地承包期为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5.8亩土地并不在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内,我方无法返还。我方从2001年到2003年每年都向村里按照1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头几年每年每亩200元,之后逐年降低。2014年开始,原告向我要地,我就没再向村里交土地承包费。我方认为我的土地承包费应交给村里,而不是交给个人。2004年村里土地量化,只是在台账上进行调整。虽然我们跟村里签合同,重新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但与发给被告的亩数不符,四至不一致,我方对该经营权证不认可。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主张5.8亩土地在被告10亩土地中。2013年7月份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杨克江(小潘村村委会委员)和村会计一起到被告地里打地。按照被告说法,量了5.8亩土地,确定了四至,双方都认可了。打听原来的村领导也量过四至,但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我这次是最后一次打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克兵于2000年12月27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10亩土地流转给杨克兵承包耕种,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04年,小潘村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进行土地调整,实行人均地权,每个村民取得1.4亩人均土地。杨克兵家庭共计三口人。2004年8月13日,张永利与小潘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张永利获得家庭承包地8.4亩,共计三块地。本案争议的土地5.8亩即是张永利获得的位于小潘村东长龙的一块地。该地块位于杨克兵承包的10亩土地范围内。另查明:2004年7月8日,村委会按照中央关于土地延包30年的土地政策,依据于洪区人民政府2003年48号文件和大潘镇党委、政府联合下发的2004年12号文件,于2004年7月8日制定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7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第二条,现有土地承包种植的协议合同一律作废,均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人均地超出面积部分及外来人员承包的种植地块一律实施本村户人均土地有偿流转,流转期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流转户意见,确定流转或承包。但全体村民均按人均地权面积签订土地延包30年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每位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第四条,这次土地延包采取自愿流转连户的形式,没有找到连户的,村里按自动放弃登记,负责安排连户,对没地又要地的农户,可到村内登记,按登记数量村里划出地块进行土地分配,所有土地面积统一由村委会统一收取费用,统一为农民结算流转款,每亩流转费110元。第十八条,2004年7月18日至22日每天早8点至下午4点,所有我村的农业户口,必须带户口本到村里进行土地分配及流转登记,超出规定的登记时间,视为本户自愿由村里进行有偿流转,但村里不负责事后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再查明:在2004年小潘村土地调整时,张永利未经营家庭承包地,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按照延包方案将属于张永利的涉案土地5.8亩流转给杨克兵,流转期为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土地调整至2009年年底这5年期间内,杨克兵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按照延包方案确定的每年每亩110元的价格向张永利给付土地流转费。自2010年起,村委会不再收取、发放承包费,由张永利与杨克兵之间自行协商。现杨克兵在涉案土地上扣的大棚,栽种葡萄。又查明:2010年4月15日、16日,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果园地、菜田地土地流转5年期限已满,从2010年起,村里不再为流转地垫付流转地承包费用,均由承包户与流转户自行协商支付承包费用,自行协商土地经营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后,村里随时进行丈量划分土地。”复查明:2013年7月份,村委会组织原、被告一起到涉案地块打地,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确认了原告主张5.8亩土地的四至(东至荒地、南至道、西至徐广森、北至杨克兵)及双方争议的5.8亩土地在被告经营的10亩土地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杨克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地遇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系政府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致使被告杨克兵与被告村委会间的承包合同因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部分无效;而原告在土地调整之后并未实际获得承包权,而是由村集体组织代为行使土地流转之权能,将原告5.8亩人均地继续转包给被告杨克兵,但有因连户所产生的5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缓冲期作为流转期限,5年内的流转费用也是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5.8亩土地及被告拆除地上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亦及损失1508元(2014年度)的诉请,符合本地区土地流转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利土地5.8亩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二、被告杨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土地租金(经济损失)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克兵承担。宣判后,杨克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被土诉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上一年,曾经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到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2014)经开民初字第683号】。现在,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该被上诉人又提出了第二次诉讼,其诉讼请求也与原来相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二次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无权要求返还。1,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徐广森,南至道,西至黄光伟,北至养鱼池;被上诉人的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道,西至徐广森,北至杨克兵。由双方的四至范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2,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四至范围,也没有就分割土地达成一致。由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上诉人的承包里无法找到,所以,不可能划分出这个四至的范围,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三,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该伪造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仔细核查后,发现上述证据有涂改的痕迹,随即提出了异议。在法庭的询问之下,被上诉人承认了对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自行涂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的涂改和伪造,其已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论述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了这一虚假的证据,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在程序方面,审法院显然回避了被上诉人曾经起诉过,驳回起诉这一事实,更没有认定本次诉讼为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在证据方面,对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涂改、伪造的出实,也已经过法院查明,而该法院却对涂改后的证据直接采纳,上诉人认为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对于重复起诉的案件,却做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律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可预测性。被上诉人张永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耕地已经丈量并进行了打桩,但上诉人主张其同意打桩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同意对地上物进行补偿。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确认被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地为8.4亩(人均1.4亩),本案诉争承包土地为5.8亩。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村委会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事实,2004年小潘村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进行土地调整,原审第三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形式,收回本案案涉的5.8亩土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5.8亩土地分给被上诉人张永利,现被上诉人张永利要求收案涉5.8亩土地自己经营,且原审第三人村委会也实际丈量了案涉土地,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打桩,因此被上诉人张永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克兵主张其被上诉人主张的5.8亩土地并不在其承包地内之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承包土地已经进行了打桩,村委会对案涉土地进行丈量,村委会出具了承包地示意图一份,因此上诉人杨克兵自行测量结果不能对抗村委会量化土地的结果,故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克兵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涂抹,不应被采信之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确认被上诉人张永利家土地承包面积为8.4亩(即人均1.4亩),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5.8亩,且原审第三人亦陈述,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交纳土地流转费均系按照5.8亩的土地面积向村里交纳的,因此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涂抹并不影响案涉土地事实上为5.8亩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系重复诉讼之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永利起诉的理由在于案涉土地并未实际丈量分割。本次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因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即村委会对案涉土地进行丈量,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打桩,因此本次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